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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23

殺人

TPCM 86年度台覆字第42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殺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決定(八十五年度獄賠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受不起訴處分,曾受覊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 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 押,係指其覊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聲請覆議人涉嫌 殺人罪,除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就向前壓制她(指被害人即聲請覆議人之配偶 梁清琴),將手放在她脖子上,我太太有反抗要推開我,但沒多久,她手就舉不起來 了」云云外,且於警局偵訊時供稱:「是發生口角,失手殺死她(指梁清琴)」、「 我是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在永和市○○路一五七號四樓頂住處,以 雙手勒死梁清琴的」各等語,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警局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聲請覆議 人之受覊押,既係由於其本人虛偽之自白所致,依首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 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求予撤銷原決定,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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