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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23

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TPCM 86年度台覆字第43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高章明         蔡戴蜜 右聲請覆議人等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八號),聲請覆議,本 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 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伊及蔡戴蜜之夫蔡清海前 因觸犯明知為匪諜而不檢舉罪,於民國四十年七月十二日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 ,嗣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教育 ,原應執行至四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止,惟執行單位竟在刑之執行完畢後,將其移送臺 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至四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計一千零五十日等情,依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原決定法院以聲請覆議人 既因前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規定知匪不報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非判決 無罪確定,顯與上開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合,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聲請覆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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