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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23

叛亂

TPCM 86年度台覆字第45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 ○         (即董濟通)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一月七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 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必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受無罪之判決確 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或不依刑事 訴訟法令之覊押,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亦以於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覊押 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於民國四十一 年五月一日,經海軍總司令部以其渉犯叛亂罪將其誤判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七 年,復未將其於有罪判決前覊押之一千零九十七日計入刑期,並逾期釋放七十九日, 計遭違法覊押一千一百七十六日等情,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 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給付五百八十八萬元國 家賠償。原決定法院以聲請覆議人既因於民國四十一年五月一日,經海軍總司令部以 其前因觸犯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 七年;又煽惑軍人逃叛罪,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褫奪公權七年,有其所提海軍總司令部(四一)屏候字第○○五號判決書影本在卷 足按,並非經無罪判決確定,顯與上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 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合,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猶 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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