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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23

妨害風化

TPCM 86年度台覆字第47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七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甲○○妨害風化聲請冤獄賠償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決定(八十六年度獄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覊押貳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柒萬伍仟元。 理 由 按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覊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賠償聲請人前因強姦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予以覊押,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 日始予釋放,嗣該案件經該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九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賠償聲請人乃具狀向嘉義地檢署聲請冤獄賠償,原決定機關經調 閱該卷宗查明後,以賠償聲請人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覊押二十六日,復無冤獄 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因認其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其身份、 地位、職業及精神損害等狀況,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三 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七萬八千元。惟查賠償聲請人受覊押及聲請賠償之日數僅 二十五日,其賠償金額應為七萬五千元,則原決定機關准予賠償之金額超過七萬五千 元部分,既有錯誤,自應將原決定予以撤銷,並由本會自為決定,准予賠償七萬五千 元。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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