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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23

內亂

TPCM 86年度台覆字第50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內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三月六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聲請覆議人以其因犯內亂罪,於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被逮捕覊押,嗣經台灣高等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四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執行期滿未獲釋放,復被移送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練第三總隊接受強制勞動教育,直至四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始獲釋放,自四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四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共受違法覊押三百 二十九日,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 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按人民須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 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自明。聲請覆議人係因 犯內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既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揆之前開說明,自不 得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 請覆議意旨,求予撤銷原決定,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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