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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13

叛亂

TPCM 86年度台覆字第58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一月十六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 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以其因涉嫌叛亂案件 ,於民國四十年九月一日被覊押,移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一年五月十日裁定交 付感化,於四十五年九月一日始獲釋放,所謂感訓,乃係思想改造,並不犯罪,其計 受非法覊押達一千八百二十五日,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准 予賠償新台幣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元。查聲請覆議人涉嫌之上開叛亂案件,既非受無罪 判決確定,聲請覆議人援依上開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揆諸首揭說明 ,即有未合。原決定贅述聲請覆議人未自覊押日起二年內請求國家賠償,其聲請早已 逾期云云,雖有可議,但兼以聲請覆議人之請求不合上開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要件,因 而駁回其聲請,於結果仍無影響。原決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 旨,仍以其既未經起訴判處罪刑,自得請求賠償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 原決定應予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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