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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13

叛亂

TPCM 86年度台覆字第61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六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三月六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 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因叛亂案件,自民國三 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經執行覊押,嗣該案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確定,詎於五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刑期屆滿後,未即獲釋,且未經任何宣告,即被移送 至小琉球繼續覊押,至五十三年六月十日始獲釋放,計受違法覊押達七百七十一日, 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賠償。經 查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係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復經國防部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令入勞 動教育場所工作管教,有國防部新店監獄出具之請查紀錄證明表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五日(八六)望明(一)字第一四一一號致原決定法院簡便行文表在卷可稽。聲請覆 議人既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求予撤銷原決定, 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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