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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13

叛亂

TPCM 86年度台覆字第64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六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三月十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一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 家賠償,固為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聲請賠償人應於無罪判決確 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亦定有 明文。又冤獄賠償法係於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一項規定,除施行後受理之刑事案件適用本法辦理外,其施行前所受理之刑 事案件,得依該法請求賠償者,應自施行日起算。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六條既規定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則該法有 關「聲請期間」之規定,自亦在比照適用之列。上開條例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應自同年月三十日起生效。本件聲請覆議人 提出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一八八四號、第二三八一號裁定書及(四 一)安潔字第二五五七號判決書,主張其前因涉嫌叛亂罪,在冤獄賠償法施行前之四 十一年間遭覊押,嗣經判決無罪,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 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依首開說明,其此項聲請,自應於該條例生效之日 起二年內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前為之,乃聲請覆議人竟遲至同年三月三日(原決 定誤為三月四日)始提出聲請,顯已逾期,原決定機關決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 誤。聲請覆議意旨,猶以法無聲請期間之限制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難認有理由。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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