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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3

盜匪

TPCM 86年度台覆字第8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盜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一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 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因涉犯盜匪 罪,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起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覊押,至同年十月五日具保停止 覊押止,計遭覊押五十九日,該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 二五○號判決無罪確定,乃據以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聲請冤獄賠償。原決定以: 聲請覆議人於上開盜匪案件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因逃匿,致遭通緝,於八十四 年八月八日到案,經該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認有覊押之必要,予以覊 押,業經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是其受覊押,顯係因自己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上 開說明,自不得聲請冤獄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查聲請覆議人所涉前開 盜匪案件,檢察官係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提起公訴,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而黃鴻寓早於七十九年九月九日即經警緝獲,移送檢察官覊押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卷 宗可稽,聲請覆議意旨略以黃鴻寓一再強迫伊參與不法行為,稍有不從,恐遭槍殺, 伊為保命,乃逃亡大陸經商,並無逃匿之故意,伊並無過失,求予撤銷原決定,非有 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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