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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25

叛亂

TPCM 86年度台覆字第91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代 理 人 何朝棟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三月二十一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涉嫌內亂外患罪一案 ,於民國四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偵查中受覊押,至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經臺 灣省保安司令部開釋,共被覊押三百三十五天。聲請人嗣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不 付軍法審判確定在案,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等規定聲請冤獄賠 償云云。原決定意旨則以,聲請冤獄賠償,應以法院就該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本件 聲請人涉犯匪諜、叛亂案件係由軍法機關審判,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向該法院聲請冤 獄賠償,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能補正,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決定 駁回其聲請等情。惟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 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 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不以案件係由法院審判者為 限,即原由軍法機關審判之案件,亦得依上開規定向所屬地方法院聲請國家賠償。本 件聲請人原設籍台北市○○區○○街二十六巷二十四號,其依據上開條文之規定向原 決定機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國家賠償,於法洵無不合。乃原決定機關誤認其聲請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決定予以駁回,而未為實體上之審理,不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 ,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決定撤銷,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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