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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25

強姦

TPCM 86年度台覆字第94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強姦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七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一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者,受害人雖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 ,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甚明。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者,乃指其覊押之發生,係肇因於受害人本身故意或重大過 失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本件原決定機關以:聲請覆議人因妨害風化案件,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五號判決無罪確定前,固曾受 覊押三十三日。惟查其係因該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妨害風化案審理時,經 依所設籍之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七巷十二號四樓地址傳喚無著,函詢臺北市 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據檢附戶籍登記簿謄本查復仍設籍上址,再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代為拘提,亦無所獲,桃園地院因認聲請覆議人業已逃匿而發布通緝。嗣為桃 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緝獲,移送於桃園地院訊問後,認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為最輕 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覊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 款之規定予以覊押。此有桃園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妨害風化案卷所附送 達證書、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北市內戶字第一八五五○號簡便行文表、桃園縣警 察局桃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同院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五號卷附之訊問筆錄可 稽,足認聲請覆議人之遭受覊押,乃肇因於其自身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等詞。因而依 前開規定,決定駁回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以其 與妻失和及在外工作等原因而未住居戶籍地,非屬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到案云云,指摘 原決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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