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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1/15

偽造文書

TPCM 87年度台覆字第1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覊押,如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 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甚明。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 為所致」,係指覊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查聲請覆議 人被訴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盜用被害人楊樹森印章,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路三○巷六號三樓房地供陳行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抵押 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向聲請覆議人設籍之台 北市○○○路六七二號六樓之一,傳拘無着後,予以通緝,有傳票、拘票、通緝書及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卷㈠十三頁、二一至三○ 頁)。嗣板橋地院檢察署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以聲請覆議人在八十三年五月間盜用高 誌陽印章,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街十六巷二號房地供李玉鑑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 百八十萬元抵押權,另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因與已起訴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乃移 送併辦。聲請覆議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到案應訊,就上開併辦部分,先則供稱:係 王祖志給與設定抵押權有關證件,渠向李玉鑑拿六十萬元,已撥給尹燕邦云云。嗣見 證人王祖志供稱該六十萬元係其取走,交與高誌陽。乃改稱:「因佳秀服飾店尚有其 他案件在我手上」云云(見同前卷㈡三至八頁)。台北地院遂以其有逃亡及串證之虞 諭命覊押,則聲請覆議人係因傳拘無着遭通緝在先,又於審理中供詞反覆,致受覊押 ,是覊押之發生,乃由於聲請覆議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請 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賠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徒以其係出 外謀生,不知告訴人楊樹森濫訴其偽造文書之事,致遭通緝,並無重大過失之行為, 且其所供亦無前後不符情事,尚難謂其就覊押之發生有何不當行為等空泛之詞,指摘 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石 木 欽 委員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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