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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1/15

叛亂

TPCM 87年度台覆字第13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九月八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二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同年月 三十日發生效力。人民依該條例第六條,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其請求應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此觀該 條例第六條、第八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自 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因叛亂罪被捕,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未經正式裁判,率創無罪感訓之例,將其交付感訓,迄四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始獲釋 放,計受違法覊押達四年七月又二十一天,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 條之規定,請准以一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之國家賠償。查聲請覆議人本件之聲請,應 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其遲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始提出聲請 ,顯已逾期。原決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從實體上駁回其聲請,雖有可議,但結果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石 木 欽 委員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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