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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1/15

殺人等罪

TPCM 87年度台覆字第2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殺人等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覊押者,有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 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甚明。本 件聲請覆議人甲○○以其因殺人案件,遭檢察官覊押,嗣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 案,共受違法覊押八百五十八日,請准予賠償云云。原決定則以聲請覆議人經檢察官 起訴恐嚇安全罪及殺人罪二罪,恐嚇安全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 又十五日),而殺人罪最後經判決無罪確定,有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 年度上更㈤字第四五○號全卷足稽,聲請覆議人雖殺人罪部分受無罪之宣告,但因所 犯合併處罰之恐嚇安全罪業受有罪之宣告確定在案,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求冤獄賠 償,因而決定駁回其賠償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略稱聲請人係因 涉嫌殺人案,始遭覊押,被訴恐嚇案件雖與殺人案合併審理,惟二案並無任何牽連關 係,且聲請人非因涉嫌恐嚇案件遭覊押,自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要件不 符云云。然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起訴聲請人合併處罰之二罪,既有一部分受有罪之宣告 確定,姑不論此部分與受無罪之部分是否無任何牽連關係,或其原係因涉嫌無罪之部 分遭覊押,依上開規定,仍在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之列,聲請覆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石 木 欽 委員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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