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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3/25

叛亂

TPCM 87年度台覆字第34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三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十二月五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三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同年月 三十日發生效力。人民依該條例第六條,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其請求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此觀該條例 第六條、第八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於六十六年間因叛亂罪被捕,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以不當 之政治審判將其交付保護管束三年,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查聲請覆議人本件之聲請,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 為之,其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始提出聲請,顯已逾期。原決定以其未依限補正不起 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而予以駁回,雖有可議,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石 木 欽 委員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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