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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3/25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TPCM 87年度台覆字第36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三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 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覊押,如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 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甚明。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 為所致」,係指覊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本件聲請覆 議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警方移送偵辦,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 一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命覊押,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發監執行另 案刑期,計受覊押一百六十六日,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固屬事實, 惟查聲請覆議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警訊時供承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 二時許在其住處,即台北縣淡水鎮○○街四三巷四號之一販賣安非他命予范鳳珍吸用 ,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復為同一之供述,核與證人范鳳珍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五號偵查卷三頁、六 頁、十七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 諭命覊押。是覊押之發生,乃由於聲請覆議人之上開不當行為所致,難謂無重大過失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覆議人即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賠償之聲請,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違法,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石 木 欽 委員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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