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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3/25

叛亂

TPCM 87年度台覆字第37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三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張 獻         劉大闢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七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二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同年月 三十日發生效力。人民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此觀該條例第六條 、第八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聲 請覆議人遲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始以其因叛亂案件,甲○○自四十三年七月四日 ;張獻、劉大闢自四十三年七月六日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覊押,至四十五年 三月十日受無罪判決確定始行獲釋,計甲○○受覊押六百十五日;張獻、劉大闢各受 覊押六百十三日為由,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向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請求國家賠償。查聲請覆議人之聲請,顯已逾上開二年之期間,原決定機關認 其不得聲請冤獄賠償,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略以其因年老消息不靈通,不知戒嚴 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公布時間,致聲請逾期,仍應准予賠償等詞,指摘原決 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石 木 欽 委員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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