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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3/25

叛亂

TPCM 87年度台覆字第41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四一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甲○○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九月四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以其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四十五年十 二月四日止,受覊押及刑之執行共計一千七百三十日。但賠償聲請人於四十二年五月 受交付感化之宣判,判決書載明賠償聲請人殊難構成參加叛亂組織之罪。依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賠償。原決定以賠償聲請人自四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 四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覊押,共計五百五十三日。嗣經 該部以安度字第○七三二號判決認其難構成參加叛亂組織之罪,而交付感化在案, 有該判決及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慮則字第三○六九號函可按。認 賠償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經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 賠償之情形,依法酌情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二百四 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另聲請人自四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四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交付 感化期間,係屬保安處分性質,尚非刑之執行,不得請求賠償等情。惟查依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以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 刑之執行者,始得為之。本件賠償聲請人係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上開判決諭知應 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有該判決書可按。顯見賠償聲請人並非經無罪之判 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不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 條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不察,遽准賠償,難謂適法。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 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決定撤銷,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 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石 木 欽 委員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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