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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1/15

戒嚴時期涉嫌叛亂

TPCM 87年度台覆字第5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十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 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必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受無罪之判決確 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或不依刑事 訴訟法令之覊押,受害人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以於不起訴處分或無 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 執行者為限,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於民國四十三年 四、五月間,未經審問,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練處覊押,於同年冬被移送至 臺北縣土城生產教育實驗所收押,於四十四年五月七日始獲釋放,共計被覊押一千三 百二十九日,名譽受損等情,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 ,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法院以聲請覆議人因匪諜嫌疑一案,經國防部前保密局軍法 處於四十年九月十八日收押辦理,嗣由該局報經參謀總長准交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 訓練處管訓二年在案,並非經無罪之判決確定,與首揭之規定不合。又聲請覆議人係 由管轄機關依當時有效之法令執行感訓,亦難認其有受違法覊押,因而駁回其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原決定 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石 木 欽 委員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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