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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26

竊盜等罪

TPCM 88年度台覆字第69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六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竊盜等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五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惟雖受無罪之宣告前,曾受覊押,如其覊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 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 因犯竊盜及轉讓禁藥等件,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諭令覊押,至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一日交保釋放,計被覊押一百八十八日。嗣該案經原決定法院於八十七年 四月一日宣判無罪確定,乃依首開規定,請求給予賠償云云。查聲請覆議人所述上開 事實,固據原決定法院及本會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二號等 偵查卷,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原決定法院八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六三九六號刑事卷查明屬實。惟聲請覆議人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拘提到案初次偵訊時,雖未自白,然於檢察官諭知覊押後,旋即補訊時,即自白轉讓 禁藥安非他命予傅魏添及教唆傅魏添竊取貨櫃等事實(見上揭三三七二號偵查卷第九 至十二頁),則其自白犯罪,客觀上確足使檢察官認其犯有竊盜及轉讓禁藥罪行,其 受覊押,自屬出於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原決定法院因而駁回聲請覆議人 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以覊押迫使認罪,伊為返家 處理家務及希冀檢察官改變收押禁見之決定,不得已始為虛偽之自白云云,難謂有理 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 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徐 璧 湖 委員 楊 鼎 章 委員 謝 俊 雄 委員 曾 煌 圳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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