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26

違法羈押

TPCM 88年度台覆字第70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六月十五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限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受刑之 執行或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指漏未規定之情形者,始得聲請所 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 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以伊於民國三十九年被台灣省保安司 令部軍法處,以勾結軍眷、行動詭異,誣構送辦羈押一百六十一日。嗣因罪證不足, 予以釋放。嗣至六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再被彭孟緝指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羈押,送 管訓計一千六百零七日。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國家賠償。惟查 聲請覆議人所稱三十九年被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誣控,失去自由一百六十一日部分, 依卷附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未載年月日)覆函稱,聲請覆議人係因涉犯詐欺罪嫌,經 嘉義市警察局於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逮捕,嗣經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下 稱嘉義地檢署),於四十年六月間偵查終結認不構成詐欺罪名,處分不起訴云云。經 原決定機關分函嘉義市警察局及嘉義地檢署,據覆因年代久遠已無可考或查無犯罪前 科紀錄可稽。此外聲請覆議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在戒嚴時期曾因內亂、外患 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況如前述,聲請覆議人既早於四十年間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始聲請賠償,亦已逾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二 年期限,自不得請求賠償。至聲請覆議人於六十三年九月七日至六十八年三月三十一 被送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係因流氓案件而交付管訓,有該隊結訓離隊報告單可憑,此 既非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佈之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稱,受法院留 置之被移送裁定人經法院依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或已受感訓 處分之執行後,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得準用冤獄賠 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之案件,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指因受內 亂、外患罪之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得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 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依法均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難謂有理 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 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徐 璧 湖 委員 楊 鼎 章 委員 謝 俊 雄 委員 曾 煌 圳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