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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26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TPCM 88年度台覆字第72號

裁判書全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七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決定(八十七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覊押者,如其覊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 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寃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 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係指其覊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不當之行為所致者而言 。本件聲請覆議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經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經桃園 地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羈押二十九日,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 第三二五號判決聲請覆議人無罪確定等情,固有上開刑事案卷可稽。惟查:本件車禍 之目擊證人許勝添於警訊時證述:「伊行駛至楊湖路一段路段時,發現在前有騎士騎 乘機車,因閃避(不知閃避何物)而摔倒在地下後,正被我前面一部大貨車後輪壓到 ,事後該部大貨車還繼續向前行駛,我就按鳴喇叭,在離現場約五十公尺處,將大貨 車攔下,告訴司機壓倒人,趕去處理」;於一審審理時仍證稱:「其於右述時地駕車 同向行駛於被告(即聲請覆議人)貨車之後,當時被告貨車超越被害人之機車,機車 突然就倒下來」,「見被告之營業大貨車輾壓被害人後,仍繼續行駛,即上前追趕, 攔下被告,告知被告撞到人」等語;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五號刑 事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害人羅瑞榮騎機車,途經車禍地點,因不明原因倒地後遭聲請 覆議人駕駛之貨車後輪輾壓頭部當場死亡等情。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未立 即停車,且在目擊證人追上告知肇事後,仍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稍事逗留後 ,即行離去,其行為顯然違背上開規定,聲請覆議人遭受覊押,係因其本人之重大過 失行為所致。依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維 持。聲請覆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難認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 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徐 璧 湖 委員 楊 鼎 章 委員 謝 俊 雄 委員 曾 煌 圳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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