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舜淇 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詹雅琳 選任辯護人 張揚律師 邱瑞元律師 田振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舜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一 百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止。 詹雅琳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一 百十三年六月五日止。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又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 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 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 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 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 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被告詹舜 淇前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0日裁定命於提出保證金後,准予 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其於108 年7 月17日提 出保證金,並停止羈押,惟本院前已於108 年7 月12日發文 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對被告詹舜淇限制出境、出海,上開執行機關隨即於108 年 7 月15日註記對被告詹舜淇為限制出境、出海乙節,有本院 函文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紙附卷可按,是應採對被告 有利之解釋,認以斯日起生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被告詹 雅琳則經本院於108 年6 月6 日為限制出境、出海,迄108 年12月19日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新制規定施行後,復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之11條規定,重為裁定自109 年2 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於109 年10月14日、110 年 6 月14日、111 年2 月14日、111 年10月14日及112 年6 月 14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有上開裁定、通知書等 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 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被告2人 經訊問後固均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文書 、扣案帳冊、電子郵件等證物可佐,堪認被告2人涉犯銀行 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4條第1項等犯罪嫌疑重大,尚有證人龔庭玉、戴露、李 偉等人未據到案陳述,被告詹舜淇亦自陳有海外資產,子女 均在國外等語,堪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經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基於國家 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被告2人尚仍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 第3項但書,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 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 ,本案被告2人被訴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 罪及被告詹舜淇另被訴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 項之罪,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依前揭規定 ,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受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分別將於113 年7月14日、同年6月5日屆滿5年,爰裁定其2人均自113年2 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分別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