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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重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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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佑 義務辯護人 張智尊律師 具 保 人 陳宏昆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信佑因重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得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陳宏昆於民國110年2月3日繳納現金 後予以釋放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0年2月3日訊問筆錄、被 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二聯通知聯在卷 可稽(偵5177卷第287至291、299、313頁)。惟被告並未遵期 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9時30分、下午2時30分、同年00月00 日下午2時30分之審理期日到庭,經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復通知具保人促其到庭,亦未遵 期到庭等情,有卷內相關資料可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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