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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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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時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8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時勤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 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林時勤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時勤因乙○○與其 分手,且其認為乙○○於二人交往期間積欠其債務,心生不滿 ,竟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至乙○○址設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基於傷害、強制之單一犯意 ,持其所有之手電筒及老虎鉗各1支(均未據扣案)揮擊乙○ ○,致乙○○受有額頭撕裂傷、下頷瘀傷、頸部多處瘀傷、腹 部瘀傷、四肢多處擦傷、左手第二指撕裂傷、左手掌撕裂傷 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並強令乙○○跪於屋內一隅, 向乙○○恫稱:「給你三個選擇,如果你要房子,就給我以房 子總價一半計算之金錢;如果你不要房子,就把房子過戶給 我,我給你以房子總價一半計算之金錢;如果你都不同意, 就讓你死定,如果你兒子在家,我也會打你兒子」等語,以 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乙○○ 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時勤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44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70頁、第76頁),且據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甚詳(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45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 頁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共27張等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1頁至第22頁、第37 頁至第37-2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另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附 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自 由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10頁),素行非佳;又其遇事不知 理性處理,率爾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可議;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賠償金 額,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與告訴人間之關 係、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固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全 部賠償金額,已見悔意,本院審酌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依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遵守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同條第5項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 ㈢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前揭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就被告所為傷害部分,業於 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 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手電筒及老虎鉗各1支雖未據扣案,惟 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倘予沒收、追徵,非但可 能造成執行上之困難,且對預防或遏止犯罪之助益甚微,足 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林時勤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二、林時勤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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