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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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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 被 告 高瑞陽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丁○○、丙○○因與乙○○曾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甲○○( 由本院另行審結)、黃昱齊、吳靖澄(原名吳昱寬,上二人 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111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商請少年 施○儀(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非本件起訴 範圍)假借邀約乙○○於110年2月19日晚間10時8分許,前往 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美聯社商店前見面後,丁○○、甲 ○○、黃昱齊、吳靖澄再推由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球 棒、甩棍(未扣案)前往,待乙○○赴約後,丁○○、甲○○、黃 昱齊、吳靖澄即強行將乙○○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並帶往新北市○○區○○路○○○00號電線杆處旁空地之 公共場所,由丁○○、黃昱齊、吳靖澄以甩棍、球棒等器具毆 打乙○○,並要求乙○○下跪道歉。俟丙○○接獲上開消息,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之球棒1支,攜同女友黄綉芬及友人海為翔(上2人非本案起 訴範圍)一同到場,丁○○、甲○○、黃昱齊、吳靖澄再行駕車 離開,由丙○○接續以球棒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 、顏面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鼻挫傷及撕裂傷、鼻骨骨折、 前胸壁多處挫擦傷,背部多處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 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嗣丙○○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將乙○○載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新店耕莘醫院前丢棄。經乙○○自行向附近店家求救 ,復由消防救護人員帶往新店耕莘醫院救治,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丙○○(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56、86、 90頁),核與告訴人乙○○、證人黃綉芬、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昱齊於警詢時 、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少年施 ○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 【下稱甲卷】第17至22、31至37、39至42、51至54、55至61 、63至69、269至271、301至304、311至313頁、110年度少 連偵緝字第11號卷【下稱乙卷】第11至14、55至57頁、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卷二第127至130、163至168頁),並有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甲 卷第121、131至157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球棒1支在案 可考,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112 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犯前條第一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然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並無前揭加重處罰規 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併 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刑法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被告丁○○、丙 ○○持用施暴之甩棍、球棒等物,均具相當傷害力並實際造成 告訴人受傷,故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稱兇器甚明。又依被告丁○○自承 使用甩棍、球棒毆打告訴人乙○○(見甲卷第289至290頁)、 被告丙○○自承係持球棒下車毆打告訴人乙○○(見甲卷第47頁 )等情,是被告丁○○、丙○○亦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丁○○、丙○○2人所 犯妨害秩序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尚有未恰。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 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 罪名,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⒊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係以被害人或 共犯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要件(或為刑法分則或總則加重) ,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   人對於犯罪之對象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或少年,而   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查證人施○儀為本件犯行 時,為未成年人,有證人施○儀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丁○○悉證人施○儀為少年,竟與其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等犯行,認定已如前述,被告丁○○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本案犯行,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警詢、 偵查中均未曾詢、訊問被告丙○○行為時是否知悉少年即證人 施○儀年齡,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有與證人施○儀共同 邀約告訴人乙○○前往案發地點,足見本件行為時被告丙○○雖 為成年人,惟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丙○○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施○儀為少年,尚無從據此規定對 被告丙○○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⒌又「必要共同被告」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 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 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 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條文有「結夥 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 告2人就其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甲○○、黃昱齊、吳靖澄 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2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妨害秩序罪論處。 ㈢、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2人刑度: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2人於上開時、 地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因無證 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人數係處於可隨時 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尚低 ,且其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在夜晚,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 程度,較諸在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或長時間持續滋擾 之情形為低。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雖已侵 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 大現象,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 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罰裁量: ⒈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 民國109年9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4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丁○○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 被告丁○○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難認 有內在關聯性。從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被告丁○○並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 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段 解決紛爭,攜帶兇器在上開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並 限制告訴人乙○○之人身自由,所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 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雖有意願與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失,因告訴人乙○○ 於111年3月8日業已過世,未能協調,有告訴人乙○○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渠等前科 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丙○○所有而為本件妨害秩序等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甲卷第46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甩棍、球棒固為被告丁○○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惟經被告丁○○丟棄,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見甲卷 第13、290頁),卷內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實際存在 ,復非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縱 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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