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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8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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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號 111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敏智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徐彩盛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文勇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旻翰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董一民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宏昆 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吳佩蓮律師 被 告 石名恭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俊達 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緣珠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峻豪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建豪 義務辯護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洪代恩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張岑愷 義務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楊順閔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177號、110年度偵字第836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鍾敏智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二、徐彩盛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三、林文勇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四、謝旻翰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五、董一民幫助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六、陳宏昆幫助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七、石名恭幫助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八、黃俊達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九、王緣珠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十、張峻豪幫助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一、黃建豪幫助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十二、洪代恩幫助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十三、張岑愷共同犯重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短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甲○○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董一民、陳宏昆、石名 恭為友人;黃俊達為鍾敏智從小看大的小弟,王緣珠為黃俊 達的妻子;李信佑(本院另行通緝、審理)則為黃俊達從小看 大的小弟。緣鍾敏智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不滿謝旻翰與 劉韻苓交往,並疑劉韻苓有挪用其公司帳款之問題,憤而於 Facebook上發文,要謝旻翰、劉韻苓善後;乙○○因與劉韻苓 交好,故為劉韻苓出頭,屢屢來電與鍾敏智口角。適於110 年1月31日晚間8時51分許,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 翰、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等人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 南路之進龍宮(下稱進龍宮)聚餐,乙○○再次來電爭執此事並 出言不遜,鍾敏智遂心生不悅,而欲予乙○○教訓,並電話聯 絡黃俊達前來進龍宮會合,黃俊達原欲帶妻女前往萬華夜市 遊玩,聽聞此情後,隨即到進龍宮會合,並聯絡李信佑,由 其偕同張峻豪與少年林○弘、林○崴(上二人分別為92年、94 年生,年籍資料詳卷)到場助陣。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 、謝旻翰、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黃俊達、王緣珠、李 信佑、張峻豪、林○弘、林○崴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 絡,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黃俊達、王緣珠、 李信佑、林○弘、林○崴並具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董一民、 陳宏昆、石名恭及張峻豪則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當其等獲 悉乙○○正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玫瑰園飲酒 店(下稱玫瑰園)飲酒,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驅車前往臺北 市萬華區和平西路三段159巷與西園路一段212巷口之珠聖宮 (下稱珠聖宮)會合後,除謝旻翰外,一行人再步行前往玫瑰 園門口,途中並由王緣珠指示後到者前往聚集之方向,其等 在玫瑰園門口並與另接獲鍾敏智邀約到場助陣之甲○○與黃俊 達邀約到場助陣之張岑愷及不詳之人邀約前來之黃建豪、洪 代恩集結;甲○○、張岑愷、黃建豪、洪代恩因而參與犯罪計 畫,同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甲○○、張岑愷並同 有傷害之犯意聯絡,黃建豪、洪代恩亦有幫助傷害之犯意。 眾人集結完成後,由謝旻翰電話聯絡乙○○,佯稱僅其與鍾敏 智及另名友人到場,誘使乙○○步出玫瑰園包廂;同時,林文 勇、黃俊達亦至乙○○所在樓層,並一前一後帶同乙○○下樓; 乙○○步出玫瑰園店門後,徐彩盛隨即向前拉住其左肩衣服, 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則在其右方拉其右肩膀,黃俊達 並在後推其,不含王緣珠在內之一行人即邊叫囂邊簇擁將乙 ○○帶往珠聖宮方向,過程中李信佑即取出其攜帶之扣案甩棍 ,林○弘、林○崴亦隨地撿取長棍棒、鐵條在握。當一行人走 回珠聖宮旁位於和平西路三段159巷內某遮雨棚處(下稱案發 地),由徐彩盛先行取走乙○○之行動電話,而妨害乙○○得持 行動電話聯繫之權利,並稱:將他拖去打等語;鍾敏智隨後 則在眾人圍觀下,先與乙○○溝通,但因一言不合,而隨即出 拳毆打乙○○,黃俊達、甲○○見狀亦出拳毆打乙○○胸背部位; 黃俊達、李信佑、林○弘、林○崴、張岑愷均預見如合數人之 力,並以金屬製之甩棍、短球棒、鐵條或堅硬之長棍棒猛力 敲擊人之頭、臉部位,如擊中他人眼睛將有造成他人眼睛受 傷並導致毀敗視能結果之極高可能性,但卻超越原有之傷害 犯意聯絡,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 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李信佑、林○弘、林○崴分 別以甩棍、長棍棒、鐵條從上而下揮擊之方式,黃俊達並從 原欲以其所攜短球棒攻擊但尚未尋得適合之下手時機之張岑 愷手中取得該短球棒,亦以由上往下之方式,朝乙○○頭部方 向攻擊,致乙○○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下血腫、左眼挫傷併 左眼眼球破裂、全身多處挫傷,且因而造成其左眼為無光覺 ,而毀敗其左眼之視能之重傷害結果。而對於上開重傷害結 果,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董一民、陳宏昆、 石名恭、王緣珠、張峻豪、黃建豪、洪代恩、甲○○等雖無意 使乙○○生重傷害之結果,惟客觀上得以預見若聚集眾人施暴 ,因己方勢強,且眾人情緒激動,易使場面失控生重傷害之 結果,其等對此均有預見可能性,惟主觀上疏未注意及此, 對此均有過失,而均應就此加重結果負責。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案審理期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7 號就同時在場毆打告訴人乙○○之被告甲○○(以下提及本案被 告時,除首次提及前冠其被告稱謂外,其後均直接以其姓名 稱之)追加起訴,因其與被告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 旻翰、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黃俊達、王緣珠、李信佑 、張峻豪、黃建豪、洪代恩、張岑愷等人(下不含李信佑之 其餘被告,合稱本案被告)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其追加起訴於法有據,爰併予審理。 二、鍾敏智之辯護人雖稱告訴人前已就本案全部罪名,對鍾敏智 、徐彩盛、林文勇、董一民、石名恭、陳宏昆、謝旻翰、黃 俊達、李信佑均撤回告訴,故關於本案傷害罪部分,應為不 受理之判決等語。惟刑法第287條規定之告訴乃論之罪,限 於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281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及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而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 害致人重傷罪、第278條之重傷害罪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 則本案被告既分別成立重傷害罪、傷害致人重傷罪、幫助犯 傷害致人重傷罪(詳後述),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即不因告 訴人對部分本案被告及李信佑撤回告訴,而使本案關於本案 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失其追訴之權力,本院自仍應就此部分 審理之。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林文勇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指述(含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 之陳述及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卷 〈下稱本院卷,並於其後註明卷宗號數〉卷一第347頁);黃俊 達、王緣珠及其辯護人則分別爭執其等以外之人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7、54頁)部分,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警詢之陳述既經林文勇、黃俊達、王緣珠爭執,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即不具證據能力。 ⒉告訴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既經林文勇爭執,同上規定, 對其亦不具證據能力。 ⒊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董一民、陳宏昆、石名 恭、王緣珠、李信佑、張峻豪、黃建豪、洪代恩、張岑愷、 林○崴、林○弘警詢之陳述,黃俊達及其辯護人既予爭執,對 其即無證據能力;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董一 民、陳宏昆、石名恭、黃俊達、李信佑、張峻豪、黃建豪、 洪代恩、張岑愷、林○崴、林○弘警詢之陳述,王緣珠及其辯 護人既予爭執,對其亦無證據能力。 ⒋李信佑110年2月3日警詢之陳述,固為傳聞並為黃俊達及王緣 珠及其等之辯護人所爭執,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 「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李信佑經本院傳喚、囑託拘提均未到庭, 且其亦未在監在押,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拘票、 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四第91頁、卷五第127、283至289頁、卷六第57至69 頁),顯見其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本院審酌李信佑於上開 警詢陳述後,員警有提供筆錄供其閱覽,其亦表示所述屬實 並簽名蓋用指印於上,從筆錄形式上以觀,尚難認其上開陳 述有反於其自由意志之處;再其係於本案案發後數日內即為 上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最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且 受同案被告之影響最微,且亦未見其與黃俊達、王緣珠有何 嫌隙之處,是其所述:「之後我就看到綽號阿達之男子在現 場,阿達他們就說等一下要打人」等語(偵5177卷第144、14 5、147頁),實難認有故意虛偽陳述,以誣陷黃俊達、王緣 珠之可能性。從而,李信佑上開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 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 ⒌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林文勇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然其於偵查中作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是其 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 據能力;此外,告訴人亦於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林文勇及 其辯護人行使對其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卷五第17至42頁),上 開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自得作為本院判斷林文勇犯 行之基礎。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並非檢察事務官本於公務例 行性製作之文書,故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 特信性文書,林文勇、陳宏昆、黃俊達及其等之辯護人既有 爭執該等勘驗報告或該等報告中各欄位照片下方文字註記部 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47頁、卷二第17頁),因屬傳聞 ,對林文勇、陳宏昆、黃俊達即不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洪代恩、張岑愷於113年1月17日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對 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因未經提示,固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惟對於其二人自身,自得作為證據。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董一民、 石名恭、黃俊達、王緣珠、張峻豪、黃建豪、洪代恩、張岑 愷、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開有爭執部分外),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47頁、卷二第17、5 4、55、83、167頁);陳宏昆及其辯護人雖曾爭執其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7、24、25頁),惟 嗣具狀表示均不爭執,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卷二第343頁、卷五第383至406頁),本院審酌其 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 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 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對於其等均有證據能力。 ㈤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 訊據本案被告,固均供述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 、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有於上揭時間,先在進龍宮用餐 ,黃俊達、王緣珠嗣亦到場,後因告訴人來電與鍾敏智互有 齟齬,其等因而前往珠聖宮聚集,欲陪同鍾敏智至玫瑰園找 告訴人理論,李信佑、張峻豪、林○崴、林○弘亦隨同前往, 甲○○亦經鍾敏智通知到場;嗣除謝旻翰外,其等前往玫瑰園 店前,黃建豪、洪代恩、張岑愷亦來到此處,並待林文勇、 黃俊達至玫瑰園樓上與告訴人一同下樓後,本案被告即與告 訴人共同走回珠聖宮旁之案發地,後即發生鍾敏智、黃俊達 、李信佑、林○崴、林○弘、甲○○徒手或持械毆打告訴人之事 ;其等並對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且因左眼已無光覺, 而有重傷害之結果,亦無爭執。惟為部分認罪,或全然否認 犯罪之答辯,分述如下:  ㈠鍾敏智:  ⒈其坦承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強制罪,惟否認其具重傷害之犯意,並為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首謀者,亦不具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且對於本案有未滿18歲之少年 共同參與亦無認識,辯稱:伊因在FACEBOOK上放了謝旻翰和 其女友劉韻苓的照片,並對劉韻苓多所批評,遂引起劉韻苓 之友人,即告訴人之不悅,雙方因而口角、互相嗆聲,告訴 人並對伊稱要來人要多帶一點,伊遂於上揭時地與徐彩盛、 林文勇、謝旻翰、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黃俊達、王緣 珠到玫瑰園找告訴人理論,但在與告訴人說明的過程中,告 訴人一直辱罵,伊一時氣憤,徒手毆打告訴人胸腹部位3、4 下,後續即有伊不認識的人衝進來打告訴人,伊並非有傷害 告訴人之計畫,也沒有召集這些不明之人到場,也不知現場 有人拿武器攻擊告訴人,伊僅是一時氣憤所為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從現場影像畫面可見,鐘敏智不僅有出聲 阻止其他人繼續攻擊告訴人,並以身體擋在其中,足見其確 是一時氣憤所為,並非有計畫之犯行;且從黃俊達之證詞, 鍾敏智亦無指示黃俊達攜帶武器,其亦不認識李信佑等人, 故對於黃俊達、李信佑見其出拳後持械攻擊告訴人之舉,其 亦無從控制,故其並無重傷害之犯意;此外,告訴人前已撤 回對鍾敏智之告訴,自應就其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為不 受理之諭知等語。  ㈡徐彩盛:  ⒈其為無罪答辯,辯稱:伊當時到玫瑰園只是要和告訴人講鍾 敏智的事情,並無傷害告訴人的想法;且伊亦未出手傷害告 訴人,當時從玫瑰園到案發地拉著告訴人肩膀,只是跟他說 有什麼事情明天等酒醒後再說,並不是將他架走;且伊亦無 說把告訴人拉去旁邊打;衝突發生後,伊才看見有人帶棍棒 攻擊告訴人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徐彩盛到場之本意是為化解鍾敏智與告訴 人間之誤會,而係因告訴人不斷叫囂,出手之共同被告一時 基於情緒而動手,是本案僅係突發事件,徐彩盛並無與其等 有犯意聯絡之行為等語。  ㈢林文勇:  ⒈其為無罪答辯,辯稱:伊跟告訴人是高中同學,當時在進龍 宮聚餐,伊知道告訴人與鍾敏智吵架,伊想說當和事佬,結 果告訴人把伊當成對他施暴的人;當時伊有說不要打架,伊 看到有人拿棍棒,怕被波及就退出來,伊並無出手攻擊告訴 人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林文勇與告訴人於高中時即相識,並無傷 害告訴人之動機;且因為林文勇與告訴人熟識,所以來到玫 瑰園時就主動上樓先瞭解雙方的誤會可否化解;從告訴人審 理中之證述,可知其是接到謝旻翰的電話後,自行下樓,而 非遭林文勇和黃俊達從樓上強押下來,此從監視器影像畫面 可明;又於第二波攻擊後,林文勇有折回制止,並揮手示意 李信佑、林○崴不要再打,益徵林文勇到場僅是為勸和之動 機;至於告訴人被攻擊當下其並未出手阻擋,此亦係出於自 己保護優先,而合乎人性;此外,告訴人嗣於111年11月19 日尚有找林文勇喝酒,亦見其並非認林文勇為本案共犯等語 。  ㈣謝旻翰:  ⒈其為無罪答辯,辯稱:伊在家睡覺,鍾敏智打電話給伊,說 告訴人打電話向他叫囂,伊因而前往進龍宮,因雙方均有認 識,伊想說當和事佬;在現場伊有要雙方好好講,告訴人也 願向鍾敏智道歉,但卻說道歉可以,但這麼多人在這邊是什 麼意思,然後雙方就打起來了,伊並未出手,只是幫忙抵擋 兩邊,但太多人我擋不住;伊並無看到有人拿棍棒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因鍾敏智不堪被告訴人電話騷擾,所以要 謝旻翰自己去處理感情糾紛;到玫瑰園時謝旻翰是站在一旁 ,而當鍾敏智與告訴人見面時,謝旻翰也在旁邊勸和,但因 告訴人突質疑鍾敏智為何要帶這麼多人,才導致鍾敏智突然 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引發之後很多人衝上去打告訴人,此為 謝旻翰所無法阻止的;謝旻翰於第二波攻擊時有示意阻止李 信佑、林○崴不要再打,益徵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等語 。  ㈤董一民:  ⒈其為無罪答辯,辯稱:伊只是去現場幫忙勸架,告訴人講了 一句話,然後他們就打起來,我就把他們推開,伊並無動手 傷害告訴人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卷內並無客觀證據顯示董一民與與其他被 告及少年有犯意聯絡,且亦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有受到董一 民指示之情事;且第一波攻擊時,因事出突然,所以被告因 害怕,故躲到一旁,而第二波攻擊時,其覺得這樣不行,出 手阻止,足見其確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㈥陳宏昆;  ⒈其為無罪答辯,辯稱:因雙方均有認識,伊想說有什麼誤會 講一講就好了,故去現場勸架;伊有聽到告訴人說道歉,但 說這麼多人在這邊是什麼意思,然後雙方就打起來了,伊並 未出手,而是傻掉了,被推到後面;伊並無看到有人拿棍棒 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陳宏昆無攜帶兇器到場,且不僅並無出手 ,反而有單舉手阻擋其他被告攻擊告訴人,可見其與其他共 同被告並無傷害、強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和行為 分擔;從玫瑰園走回珠聖宮的路上,陳宏昆只是一直在嚼檳 榔,而非沿路叫囂;從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渠等於進龍宮 已形成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現場爆發衝突,只是雙方擦 槍走火,不能以陳宏昆排解不成即論其罪責等語。  ㈦石名恭:  ⒈其為無罪答辯,辯稱:因伊到場前就知道會發生吵架,所以 伊只是去現場幫忙勸架,不要讓他們吵起來,告訴人被打的 過程中伊有看到有人拿棍棒,但伊並無動手傷害告訴人等語 。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因石名恭與告訴人亦有認識,所以想去現 場勸和;在過程中石名恭亦有阻止持長棍、甩棍的人毆打告 訴人,足見其不希望事情擴大,而有阻止之舉;第二波攻擊 時,其亦有出聲阻止,為謝旻翰證述明確,其並無與其他被 告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㈧黃俊達:  ⒈其坦承犯傷害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及強制罪,惟否認其具重傷害之犯行與犯意,亦不具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 ,且對於本案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參與亦無認識,辯稱: 鍾敏智找伊去進龍宮吃飯,伊與王緣珠原本用餐後要帶小孩 到龍山寺打彈珠;當時因鍾敏智與告訴人通話時發生口角, 所以伊只是欲到現場安撫,但因告訴人一直叫囂,伊無法忍 耐,而從別人手中搶到一根棍子後毆打告訴人,但伊僅毆打 告訴人的手,並無造成告訴人眼睛重傷害之傷勢;伊僅找李 信佑到進龍宮吃飯,其他在場的少年不知是何人叫來的等語 。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鍾敏智審理中證述其電話中並無向黃俊達 說其被恐嚇,所以黃俊達於前往進龍宮前並不知此事,如果 黃俊達知道,為何還會帶著小孩和懷孕的太太前來進龍宮; 黃俊達到進龍宮後才與李信佑聯絡要一同出去玩,並沒有說 要去打人,至於李信佑之後係跟著黃俊達去勸和,而張峻豪 、林○崴、林○弘等人黃俊達並不認識,亦無能力唆使其等到 場,自無從將李信佑、林○崴、林○弘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亦要 其負責;再者,依林○崴證述其會回頭再打告訴人,係因其 不斷叫囂等語,若告訴人在第一波攻擊時眼睛已受傷,何以 有能力不斷叫囂,可見告訴人重傷害之傷勢係於第二波攻擊 時始生,而與其無關。  ㈨王緣珠:  ⒈其為無罪答辯,辯稱:伊僅是跟隨先生黃俊達前往,是要帶 小孩出去玩,伊並不知道黃俊達有聯絡什麼事情,離開進龍 宮之後,伊不知道要去做什麼,也不知道他們要找的對象是 誰,也沒有看到有人攜帶棍棒,伊在現場帶著小孩,都站得 遠遠的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王緣珠並未參與本案犯罪,其在進龍宮未 與其他被告交流,亦不知鍾敏智與告訴人之糾紛;其原本要 與黃俊達帶女兒去艋舺夜市,這在案發地附近,故其在機車 上之手勢只是要指示黃俊達前往夜市的路;至其在珠聖宮巷 口的手勢,僅係出於好意,告知一群人中之落單者前往之方 向,不應僅就其單純舉止而承擔罪責;且豈有懷孕中之人母 實施犯罪還帶著小孩的,足認其僅是跟隨黃俊達而受牽連, 其並無與其他被告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㈩張峻豪:  ⒈其坦承犯傷害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 並承認有與少年共犯之加重事由,惟否認有重傷害之犯行及 犯意,亦不具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辯稱:伊原本一群人要去陽明山跑山 ,因李信佑或林○弘接到電話說要去案發地,伊就載著林○崴 跟隨前往,伊並未帶棍棒等武器,到達現場後,伊全程旁觀 ,皆無動手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關於重傷害罪部分,檢察官所持理由是李 信佑警詢時承認黃俊達有告知其此行是為毆打告訴人,但李 信佑知悉此事,不代表張峻豪亦有知悉,故無證據認張峻豪 有與李信佑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 張峻豪對於重傷害之結果有所預見。關於強制罪部分,告訴 人是自願離開玫瑰園,且告訴人在從玫瑰園至珠聖宮的路上 ,是邊抽煙,邊用手機打字,亦難認有失去行動自由,故張 峻豪不成立重傷罪及強制罪等語。  黃建豪:  ⒈其為無罪答辯,辯稱:伊是與洪代恩約見面要去逛夜市,而 剛好在現場,想說不知道在做什麼,就湊熱鬧一起過去看; 伊沒有看清楚有人帶棍棒、武器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從監視器可見黃建豪只是在旁觀看,除了 洪代恩外,其餘被告均稱不認識黃建豪,故黃建豪不可能有 與其他被告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當天黃建豪可能出於好奇 問一下發生什麼事情或跟著其他被告觀看發生什麼事情,終 究是好奇,尚難認為故意,亦無證據顯示其知有少年在場等 語。  洪代恩:  ⒈其為無罪答辯,辯稱:伊是與黃建豪約見面要去和平西路艋 舺夜市吃飯,而剛好在現場看到黃俊達,就湊過去看一下; 伊站得比較遠,沒有看到告訴人被帶到店外,亦未看到有人 攜帶棍棒及告訴人被打的情況,伊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等語 。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洪代恩在場並無助勢、喊叫,都沒有出聲 ,也沒有跟黃俊達講話,因當時人很多,都擠在一起,不能 強求其馬上牽車離開,不能以其在場即論其罪等語。  張岑愷:  ⒈其坦承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惟否認涉有有重傷害、強制罪之罪嫌,亦否認與少年共同 犯罪之加重事由,辯稱:當時是黃俊達打FACEBOOK電話邀伊 去萬華助陣,黃俊達並叫伊拿著如附表編號4之藍色短球棒 到場,說對方可能會很多人,叫伊帶著防身,伊就從車箱取 出藍色短球棒帶到現場;伊本來要拿該短球棒打告訴人,但 該短球棒又被人拿走,伊就沒有動手,故伊並無傷害告訴人 的行為。  ⒉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張岑愷攜帶該短球棒係為防身,雖其有 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舉動,但因其短球棒遭黃俊達取走,故其 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亦無與其他被告有重傷害、 強制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甲○○:  ⒈其坦承涉犯傷害罪,惟否認涉犯重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之罪嫌,亦否認與 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事由,辯稱:當天鍾敏智打電話給伊, 要伊到和平西路,因該處就是吃飯喝酒的地方,伊以為鍾敏 智要叫伊去喝酒,他也沒跟伊說現場有哪些人,伊對於發生 什麼事情,並不知情;到場後,伊未看到有人帶棍棒,因伊 見告訴人與鍾敏智起衝突,然後一群人就圍上去打,伊就跟 著打,當時告訴人彎腰抱著頭,伊就打了告訴人背部幾下後 ,就退到後面,之後就有其他人再圍上來,後面情況伊就沒 有看到了;伊亦不知有少年共同犯此案等語。  ⒉辯護人則辯護以: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以觀,甲○○是於從玫瑰 園往珠聖宮走的路上,才出現在畫面中,其對於告訴人從玫 瑰園下來的情形,皆不知情,故不成立強制罪;其於案發地 係見有人下手毆打告訴人,始一時情緒失控毆打告訴人,但 因其未帶兇器,是難認其有與其他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 ;再者,甲○○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均抱著頭,難認告訴人 於此時眼睛已受傷,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應係於後階段之傷 害行為所致,因該時甲○○已離開現場,自不能論其共同犯重 傷害罪;此外,其對於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亦無辦法預 見,而不得對其予以究責;另甲○○係於之後始到場,故亦不 成立聚眾施強暴罪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董一民、陳宏昆、 石名恭有於上揭時間,先在進龍宮用餐,黃俊達、王緣珠嗣 亦到場,後因告訴人來電與鍾敏智就其在Facebook上關於劉 韻苓之發文互有齟齬,其等因而前往珠聖宮聚集,欲陪同鍾 敏智至玫瑰園找告訴人理論,李信佑、張峻豪、林○崴、林○ 弘亦隨同前往,甲○○亦經鍾敏智通知到場;嗣除謝旻翰外, 其等前往玫瑰園店前,黃建豪、洪代恩、張岑愷亦來到此處 ,並待林文勇、黃俊達至玫瑰園樓上與告訴人一同下樓後, 本案被告即與告訴人共同走回珠聖宮旁之案發地,後即發生 鍾敏智、黃俊達、李信佑、林○崴、林○弘、甲○○徒手或持械 毆打告訴人之事,業據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 本院卷一第132、133、344、345頁、卷二第12至14、51、52 、80、81、129、160頁、卷六第125至127頁),核與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五第13至62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案之甩棍照片附卷可稽(偵5177卷第165至171、175至177頁)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手機錄影畫面無誤(本院 卷三第45至47、51至130、186至189、193至253、312至315 、317至3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又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勢,且因左眼已無光覺,而已有一眼視能遭毀敗 之重傷害結果,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參(偵8369卷二第15、17頁),本案被告對此均無爭 執,告訴人因本案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亦堪認定。 ㈡鍾敏智於進龍宮時已有「聚集眾人」前往玫瑰園,將告訴人 「押走」,並「傷害(教訓)」告訴人之犯罪計畫: ⒈鍾敏智雖稱其因與告訴人爭執,故僅係與徐彩盛、謝旻翰、 林文勇、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黃俊達、王緣珠去找告 訴人瞭解一下情況,與告訴人理論,嗣後因與告訴人一言不 合,始動手打告訴人;李信佑、張峻豪、林○弘、林○崴、張 岑愷等人不知是何人找來,與其無關,伊亦無傷害告訴人之 犯罪計畫,僅是偶發之衝突等語。惟鍾敏智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因為告訴人叫我人多一點去找他,黃俊達是我打LINE 給他叫來的,我請他先晚上9點多來進龍宮等我,我說我被 恐嚇,請他跟我去釐清事情;那些騎車的都是黃俊達找來的 ,他後面跟著2、3輛車,之後也跟著等語(偵5177卷第23、2 57、259頁),核與黃俊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晚 上是鍾敏智打電話要其至進龍宮等語相一致(偵5177卷第287 至291頁、本院卷五第176頁),再參謝旻翰於審理中證述: 吃晚飯前鍾敏智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打電話給伊叫囂,因 為兩邊我都有認識,所以我就前往進龍宮關心情況,到的時 候用餐快結束了,黃俊達、王緣珠是在其之後始到達進龍宮 ,其等在場約待2、30分鐘,並未一起用餐等語(本院卷五第 230、231、234、235頁),董一民於審理中亦證述:黃俊達 、王緣珠當天比較晚到進龍宮等語(本院卷五第189頁),且 李信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我沒有參加聚餐,是黃俊 達打電話叫我過去,所以我就跟同行的張峻豪、林○弘、林○ 崴騎車過去進龍宮等語明確(偵8369卷二第101頁),黃俊達 亦為相同供述(同上卷第102頁);此外,於案發後,董一民 傳送予鍾敏智的LINE訊息稱:「監視器一調阿達那群全掛」 等語(偵5177卷第88頁),足見黃俊達當天到場之目的並非用 餐,而係因鍾敏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需要人手到場助陣, 始聯繫黃俊達,並由黃俊達召集人力甚明。 ⒉至於鍾敏智上開由黃俊達召集人手到場,另自行聯繫甲○○到 場,並非單純僅係為與告訴人理論,而係有傷害(教訓)告訴 人之意,此從其於案發後與徐彩盛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 其在徐彩盛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曾傳送:「2樓你要說是 去理論」、「不是尋仇」等訊息(偵5177卷第93頁)提醒徐彩 盛如何應對,已徵其等去找告訴人之本意即是為「尋仇」, 否則何有擔心徐彩盛因誤會而說錯,而有提醒之必要?且告 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其聽到徐彩盛喊說拖去打(台語)等語( 本院卷五第20頁);另李信佑於110年2月3日首次警詢中亦曾 多次供述:「阿達說等一下要打人」等語(偵5177卷第144、 145、147頁),益徵此節。 ⒊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鍾敏智、徐彩盛、 林文勇、謝旻翰、董一民、陳宏昆、黃俊達、王緣珠、李信 佑、張峻豪、林○弘、林○崴及其他不詳之人係先於珠聖宮旁 聚集,除謝旻翰外之其餘人等再一同前往玫瑰園,並在玫瑰 園店門口與洪代恩、黃建豪、張岑愷、甲○○會合,現場並有 其他眾多不詳人士聚集(本院卷三第85至130、199至207頁) ,已見「聚集眾人」之勢;隨後可見告訴人在林文勇、黃俊 達前後帶領中下樓,並於一走出店門,即遭徐彩盛拉住左肩 衣服往店外人群方向拉,並由徐彩盛在左,另由一名不詳之 人在右拉住告訴人右肩,黃俊達則在告訴人後方推,而其餘 人等在後跟隨,將告訴人帶往珠聖宮方向(本院卷三第208至 223頁),而見「押人」之勢;而從張岑愷到達玫瑰園時,似 急欲往店內衝之貌(本院卷三第206頁),在走回珠聖宮過程 中,李信佑、林○弘、張岑愷紛紛取出甩棍、短球棒或於路 邊撿拾長棍棒之舉(同上卷第216、219、220、226頁),及走 近案發地時,李信佑已有高舉甩棍,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舉動 (同上卷第228、229頁),亦見有「傷害」告訴人之勢,之後 亦隨即發生鍾敏智、黃俊達、李信佑、林○弘、林○崴、張岑 愷、甲○○毆打告訴人之情事。而從上開「眾人集結」、「押 人」、「傷害」之過程連貫,且其中並未見鍾敏智有與告訴 人協商之過程,足見鍾敏智於進龍宮時已有傷害告訴人之意 ,而具計畫性甚明,鍾敏智所謂僅係為與告訴人理論之說或 因與告訴人一言不合始出拳攻擊云云,僅係卸責之詞,自不 足採信。又從上開一連貫之過程中,除鍾敏智外之本案被告 、李信佑、林○弘、林○崴及其他不詳之人等眾人之行為動向 多屬一致,復於攻擊行為結束後,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林 文勇、謝旻翰有向黃俊達揮手示意離去之舉(本院卷三第251 頁);且林文勇、謝旻翰、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等人均 辯稱到場係為勸架,足見其等皆預見將有衝突事件發生,益 徵除鍾敏智外之本案被告對於鍾敏智之犯罪計畫均有所知, 而堪認定(至於其等就各罪參與之程度不同,詳後述)。 ㈢本案被告承上犯罪計畫均有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所謂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係指多數行為人間有合同之意思 ,亦即多數行為人對於某一犯罪行為,有共同之「認識」, 並基於對犯罪事實互相之認識,並進而互為利用他方之行為 ,而為「共同犯罪之決意」,始足當之;且上開共同犯罪之 決意,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為必要,若採默 示之方式,亦無不可;此外,所謂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不 以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為限,基於功能性支配理論, 只要行為人是在共同之犯罪決意下,所參與者是整體犯罪計 畫的重要環節,亦應就該犯罪行為同負其責。  ⒉如前所述,告訴人在林文勇、黃俊達前後帶領中自玫瑰園三 樓下樓,並於一走出店門,即遭徐彩盛拉住左肩衣服往店外 人群方向拉,並在其左,另由一名不詳之人在右拉住告訴人 右肩,黃俊達則在告訴人後方推,而其餘人等在後跟隨,將 告訴人帶往珠聖宮方向;此外,到達案發地後徐彩盛並搶走 其手機(本院卷三第227、228頁),循此,均屬以強制力而使 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行使權利甚明。徐彩盛、黃 俊達有實施強制力之行為,自堪認定。然此強制力之實施不 以為拉、推或搶走手機行為之徐彩盛、黃俊達或該不詳男子 為限,依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謝旻翰打電話向伊說只有 其和鍾敏智等二、三人到玫瑰園要和伊講和,所以伊看到林 文勇、黃俊達上來,伊也沒有覺得有疑慮,後來伊越想越不 對,想要往後跑,結果伊一下樓看到二、三十人,這要怎麼 跑,後面還有人擋住伊,徐彩盛並在左拉住伊左邊衣服,不 讓伊跑;他們還沿路叫囂,對伊辱罵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1 8至20、32頁),足見當時二、三十人聚集在玫瑰園店門前, 及當徐彩盛將告訴人拉往珠聖宮方向時,一群人跟在隊伍後 方,並沿路叫囂,都是對告訴人施以心理上之壓力,迫使告 訴人無法逃離現場之強制力手段之一環甚明,是謝旻翰以電 話誘使告訴人下樓,基於功能性支配理論,即係其實施「押 人」犯行之一環,謝旻翰自有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王緣珠雖遠離從玫瑰園至珠聖宮的「押人」行列,但從監 視器影像畫面可見,當石名恭、林文勇等人開始由珠聖宮向 玫瑰園移動時,其即指示其他在場聚集之人及其他原在和平 西路三段159巷口聚集而後到之眾人向玫瑰園移動(本院卷三 第92、93頁),並於其走向玫瑰園之路上,指示奔回之男子 應前往之方向(同上卷第109、110頁),足見其係在上開「聚 眾」、「押人」、「傷害」之犯罪計畫下,既知眾人前往玫 瑰園,係為聚集以強押告訴人,基於功能性支配之觀點,而 分擔本案犯行之重要部分,自屬強制罪之共同正犯。至於除 徐彩盛、黃俊達、王緣珠、謝旻翰外之本案被告既均屬上開 二、三十人群之一,且亦參與「押人」隊伍,從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18至223頁),其等均具強制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⒊至林文勇、黃俊達至玫瑰園樓上找告訴人,基於其等對於犯 罪計畫之認識,主觀上本即是要將告訴人押下樓,然如前述 ,因告訴人經謝旻翰電話引誘而自行下樓,故林文勇、黃俊 達此時客觀上確無對告訴人實施強制力之行為,林文勇之辯 護人所辯尚非無據;然因林文勇嗣仍在二、三十人之集團內 跟隨行走,其仍具強制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自不因其客觀上未實際施用強制力將告訴人押下樓 ,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併為敘明。  ㈣本案被告承上犯罪計畫有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 行,從其修正理由第一點:「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 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足見縱行 為人所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特定人,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只是對於特定人之強暴、脅迫行為須對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產生危害,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之外溢作用,始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而成立 本罪;又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 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動之共同意思;而此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動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是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另從修正理由第二點:「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 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 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然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 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 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 處罰。」可知,行為人當有本罪構成要件之認識下,當有妨 害秩序之犯意,並不妨害本罪與他罪之同時成立。  ⒉本案從位於和平西路三段159巷上之案發地、珠聖宮到位於西 園路一段212巷上之玫瑰園間之道路區塊為公共場所,至為 顯然,本案被告對此亦均不爭執。因上開巷道不寬,且案發 時間亦非深夜,周遭人來人往,附近商店、住家、居民亦眾 ,從監視器影像畫面觀之甚明,是對於在此狹窄之巷道內聚 集數十人之群眾,且一行人先在珠聖宮旁集合,並共同前往 玫瑰園前集結,復將告訴人從玫瑰園押回珠聖宮,且在過程 中多人手持甩棍、短球棒、棍棒等武器,其等並邊走邊沿路 叫囂,對告訴人辱罵,亦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 卷五第32頁),最後並在案發地對告訴人施暴,當對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產生危害,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此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中可見一名身著粉 紅色衣服女子,因見本案被告等人集結在玫瑰園店外,隨即 快跑離去(本院卷三第214頁),足徵本案被告之行為非只針 對告訴人,而已對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危害之外溢作用 ,且除王緣珠外之本案被告對其等上開行為,足以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當有認識,並決意為之,自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均得以本罪論處。而王緣珠雖於案發時與本案 其餘被告有一段距離,但其在本案「聚眾」、「押人」、「 傷害」之犯罪計畫下,不僅有指示眾人聚集之舉,業如本院 前所認定,是其對於眾人聚集後,將告訴人押往案發地傷害 ,對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衡情 當有認識;且從其客觀行動,其先從珠聖宮跟隨眾人前往玫 瑰園,後亦跟隨押人隊伍走回珠聖宮,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可見其有「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 參與」之情事(本院卷三第109、110、121、122、246至251 頁),益徵此節,是其具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堪認定。另其 等就本罪之參與程度,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鍾敏智雖均 非走在人群最前頭,但林文勇、黃俊達將告訴人帶出玫瑰園 時,即由鍾敏智出面與其談話,後再由徐彩盛拉走(本院卷 三第209、210頁);在眾人押著告訴人步行回珠聖宮路上, 鍾敏智則位於隊伍中,由眾人簇擁(同上卷第221至223頁); 到達案發地後,亦見徐彩盛等人將告訴人安排妥當、就定位 後,待鍾敏智前來,再讓出空間由鍾敏智出面與告訴人談話 (同上卷第225至232頁)等情,均足徵鍾敏智在本案被告中實 居「首謀」之地位,而並非僅限於其所坦承之下手實施者。 又徐彩盛、黃俊達、甲○○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張岑愷 亦有舉起短球棒欲揮打告訴人之舉,是其等均為「下手實施 者」。另林文勇、謝旻翰、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王緣 珠、張峻豪、黃建豪、洪代恩因無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則均 為「在場助勢之人」。  ⒊除張岑愷外之其餘本案被告雖均否認其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之加重事由,辯稱:其等並未攜帶兇器,亦不知有人攜帶兇 器,直至有人持武器毆打告訴人始知有人攜帶兇器等語。惟 因本罪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之所以會有本款加重事由, 係因攜帶兇器對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較之徒手 施暴更為嚴重,從而當聚集之行為人中只要有部分人攜帶兇 器,即會加乘周遭公眾之恐懼不安全感,是此加重事由之適 用,不以實際攜帶兇器之行為人始有適用,未實際攜帶兇器 者倘對聚集之人群中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認識而 仍參與犯行時,亦應有本款加重事由之適用;且此認識並不 以聚眾施強暴脅迫之初已有認識為限,倘於聚眾施強暴脅迫 行為終了前有此認識者,亦有適用餘地。經查,於告訴人在 玫瑰園店前遭徐彩盛拉住左肩衣服往珠聖宮方向行進時,李 信佑已取出其甩棍(本院卷三第215、216頁),在眾人步行過 程中,李信佑亦是持其甩棍在手(同上卷第218至220、225頁 ),且林○弘此時亦於路邊撿拾一長條棍棒,並舉其架於肩上 後再放下(同上卷第219、220頁),當眾人到達案發地後,亦 可見張岑愷取出其短球棒,林○弘仍持上開長棍棒在手(同上 卷第226頁);並當徐彩盛搶走告訴人之手機時,李信佑立即 舉起其右手甩棍,跳出,並高舉該甩棍作勢攻擊告訴人,其 後林○弘亦高舉該長棍作勢攻擊告訴人,而分別遭董一民、 黃俊達上前阻止(同上卷第228至230頁),此時亦可見林○崴 手持鐵條在手(同上卷第230頁);嗣告訴人並遭黃俊達、李 信佑、林○弘、林○崴等人持械毆擊,均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 像畫面無誤。循此,除王緣珠以外之本案被告,既跟隨眾人 隊伍從玫瑰園行走到案發地,並於告訴人遭圍毆時下手或在 旁圍觀,對於聚眾之行為人中有人攜帶兇器並持以使用,豈 有可能不知?是其等均有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加重事由之認識至明,而有該款加重 事由之適用。其等所辯均不足採。至王緣珠如前所述,自始 均未脫離聚眾施強暴集團之行列,當李信佑、林○崴持械毆 打告訴人之過程中,其亦在旁圍觀(同上卷第246至251頁), 是其對於其所聚集之行為人中有人攜帶兇器並供使用,亦有 認識,而亦該當於該款之加重構成要件。  ㈤關於告訴人被毆打致重傷害之結果,應依本案被告之參與程 度而異其各別成立之罪名: ⒈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係於鍾敏智、黃俊達等人第一波攻擊時 即已造成,而非林○崴、李信佑第二波攻擊時始致。蓋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第一波我倒在那邊眼睛就像虱目魚腸 那樣流下來、流血,當時我的手有摸到,之後就發生林○崴 返回對我第二波攻擊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40頁);林○崴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攻擊告訴人前,告訴人之眼睛已流血 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58頁),且參以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手 機錄影畫面勘驗所見,黃俊達、李信佑、林○弘、林○崴均是 持械自上往下對告訴人揮擊(本院卷三第235至241頁),當有 可能打擊到告訴人頭、眼部位,是告訴人、林○崴上開證詞 之可信性即高,堪認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傷勢係於第一波攻 擊時即造成,合先敘明。 ⒉公訴意旨雖論本案被告均成立重傷害罪之共同正犯,然依前 揭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以共同行為人間具共同犯罪之決意 ,並有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而該行為分擔,不以行為人實 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為限,基於功能性支配理論,只要行為人 是在共同之犯罪決意下,所參與者是整體犯罪計畫的重要環 節,即為已足。然若行為人僅對於他人將犯罪有所認識,但 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或並無有意義之行為分擔,即難認其就 該罪名成立共同正犯;然若該行為人之行為給予共同正犯者 物質上之幫助或精神上之幫助,且該行為人並具幫助故意之 情形下,即不能排除該行為人有成立該罪名之幫助犯之可能 性。此外,共同正犯僅在其共同決意之範圍內,就所生之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至於超過其等犯罪決意外之行為結果,僅 由該超越共同犯罪決意之行為人一人或數人,就該逾越部分 負責,且倘超越共同犯罪決意之行為人有數人時,亦不排除 其等就該超越部分另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性。準此,本案重 點即在於本案被告各別之犯罪參與程度為何? ⒈為釐清此節,首須確認鍾敏智如前述之犯罪計畫中之「傷害( 教訓)」是否即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意。依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當時我打他胸口三、四下,當時打完我們就走,我也不知 道事情會變這麼嚴重等語(偵5177卷第13、14、16頁),已可 見告訴人當時左眼水晶體、眼角膜及視網膜剝離而失明之重 傷害結果,似非其當時犯罪計畫所欲達到之結果;且參之鍾 敏智客觀上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且其所毆打之部位係告訴人 胸口,並於甲○○、黃俊達、李信佑、林○弘等人開始毆打告 訴人後,從手機錄影畫面即未見鍾敏智再毆打告訴人,且其 並另有伸手制止他人繼續攻擊告訴人之情事,並表示好了別 打了等語(本院卷三第318至329頁,制止行為見第329頁), 其攻擊時間亦屬短暫,是從其客觀行為,得以強化其上開供 述之可信性,而尚難認其於形成犯罪計畫時已有重傷害告訴 人之意,應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承上,因除鍾敏智外之其 他本案被告對於鍾敏智之犯罪計畫均有知悉,是除其以外之 其他本案被告,對於其犯罪計畫中之傷害僅係普通傷害之認 識,亦是如此。 ⒉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王緣珠、甲○○有普通傷 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鍾敏智、甲○○實際為傷害告訴人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傷 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首堪認定。   ⑵如前所述,鍾敏智之犯罪計畫係一整體之「聚眾」、「押 人」及「傷害」行為之結合,而「聚眾」及「押人」之行 為過程均係為達到「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是不僅實際為 傷害行為者得以成立傷害罪之共同正犯,基於功能性支配 理論,只要行為人是在共同之犯罪決意下,所參與者是整 體犯罪計畫的重要環節,亦屬共同之行為分擔,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準此,徐彩盛所為上述拉住告訴人左肩衣服, 並將告訴人從玫瑰園拉往珠聖宮之「押人」行為及搶走告 訴人手機,避免其尋求救兵之「強制」行為,以及對旁人 呼喊拖去打之指揮「傷害」行為,均屬為執行犯罪計畫之 重要環節,其具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⑶而林文勇、謝旻翰在此犯罪計畫下,所分擔之行為為將告 訴人從玫瑰園包廂帶出至玫瑰園店外。林文勇、謝旻翰係 於同一時間分別採取不同之方法;一方面,依告訴人上開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謝旻翰係打電話予伊,向伊稱其與 鍾敏智及一不詳之人共三人在玫瑰園樓下,欲與告訴人談 和,伊因而聽信而下樓等語,謝旻翰雖否認此節,然從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可見當眾人前往玫瑰園集結時,謝旻 翰即有持續打電話之舉(本院卷三第91、94、95頁),足資 補強告訴人之證述;同一時間,林文勇則係與黃俊達上樓 ,從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其等之整體行為情狀以觀,實不 能排除其等所欲採之方式是直接以強制力將告訴人「押」 下樓,僅不過因告訴人聽信謝旻翰之說詞而自行下樓,因 而未有施展強制力強行押人之舉,而僅是與黃俊達一前一 後夾住告訴人。是林文勇雖未對告訴人施用強制力,惟與 謝旻翰相同,均有分擔將告訴人從玫瑰園包廂帶出至玫瑰 園店外之行為,且此行為為上開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其等具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⑷王緣珠在此犯罪計畫下,則是為使眾人集結,而分擔指示 眾人及後到者之行為,除經本院如前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 無誤外,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監視器影像畫 面中看到一個胖胖的女性在指揮東、指揮西,好像大姊頭 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29頁),其行為自屬在整體犯罪計畫 下為達成最終傷害告訴人目的之重要環節,其具傷害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⑸承上,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王緣珠、甲○○ 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⒊黃俊達、李信佑、林○弘、林○崴、張岑愷則超越上開普通傷 害之犯意聯絡,另具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黃俊達、李信佑、林○弘、林○崴均有分別持短球棒、甩棍 、長棍棒、鐵條等武器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張岑愷原持 短球棒高舉欲下手揮打告訴人,然因尚有黃俊達在其前方 ,故尚未尋得適當之攻擊時機時,該短球棒即被黃俊達取 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李信佑所持甩棍為金屬材質, 從該甩棍之照片可明(偵5177卷第175至177頁),黃俊達所 持張岑愷所有之短球棒亦係金屬材質,從上揭手機錄影中 黃俊達持該短球棒毆打告訴人時均可聽見棍棒敲擊聲(本 院卷三第320頁),及該短球棒之影像畫面擷圖(同上卷第3 21頁)可明,而林○崴所持則係鐵條,亦據其供述明確(偵8 369卷一第205頁),林○弘所持紅色長棍棒雖其材質不明, 但亦屬堅硬之物品,從其揮擊之影像畫面及打擊到人體時 亦發出棍棒打擊到物體之聲音可知(本院卷三第319頁)。 因上開棍棒均屬金屬或堅硬之材質,倘由上往下針對告訴 人頭部、臉部等部位用力揮擊,衡諸常情自會對人體造成 嚴重之傷害,倘打擊至眼睛部位,並有造成失明之風險。 黃俊達、張岑愷犯案時年紀分別為26歲及20歲,且分別自 陳為高中肄業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等之認知能力並 無低於常人之處,是對於其等使用上開短球棒、甩棍、長 棍棒、鐵條攻擊他人之危險性,自有所預見。再從告訴人 受傷部位主要在頭部,而黃俊達、李信佑、林○弘、林○崴 之揮擊力道亦猛,此從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手機錄 影畫面時均可聽聞該等棍棒敲擊之聲響如上,且可見林○ 崴持該鐵條揮打告訴人後,該鐵條已打至歪折可明(本院 卷三第248頁)。黃俊達、張岑愷既預見其等與李信佑、林 ○弘、林○崴持上開棍棒、以上開力道、次數揮擊告訴人頭 部,有極高可能會傷及告訴人之眼睛而使告訴人受有視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發生,卻仍決意為之,是其 等主觀上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⑵而上開黃俊達、李信佑、林○弘、林○崴等人基於重傷害之 犯意持械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其等行為過程中,透過 默示而形成共同犯罪決意,並有行為分擔,其等自應就所 造成之重傷害結果同負其責。至張岑愷雖因短球棒被黃俊 達取走後,其對告訴人即未實際下手攻擊,但其對於告訴 人是遭眾人持械圍毆之狀態既有認識,且其原既有持短球 棒攻擊告訴人之意,嗣並放任黃俊達、李信佑、林○弘、 林○崴為其遂行毆打告訴人之犯罪計畫,亦堪認張岑愷係 以默示之方式,與黃俊達、李信佑、林○弘、林○崴等人形 成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自應就黃俊 達、李信佑、林○弘、林○崴所造成重傷害之結果同負其責 。 ⑶至黃俊達、李信佑、林○弘、林○崴、張岑愷上開持械重傷 害告訴人之舉,係超越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 、王緣珠、甲○○等人普通傷害之犯罪決意,自應由黃俊達 、李信佑、林○弘、林○崴、張岑愷單獨就其等故意重傷害 告訴人之舉自行負責(另鍾敏智等人因過失而成立加重結 果犯部分,詳後述)。 ⒋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張峻豪、黃建豪、洪代恩因提供 精神上之助益,而幫助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 王緣珠、甲○○等人犯傷害罪:   ⑴依前揭說明,當行為人就其他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之犯罪行 為,並無功能性支配之行為分擔時,縱其對於該犯罪行為 人從事犯罪有所知悉,與該犯罪行為人亦不成立共同正犯 ;然此時,尚不能排除該行為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該犯 罪行為人提供精神上助益而幫助犯罪之可能性。   ⑵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手機錄影畫面,可見當鍾敏智、黃俊 達等人在毆打告訴人時,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三人是 站在較靠近告訴人之內圈,張峻豪則是從離告訴人較遠之 外圈移動至內圈觀看,而黃建豪、洪代恩二人則係站在外 圈圍觀,其等確均無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本院卷三第2 30至234頁),是尚難認其等有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而無 從對其等以傷害罪之共同正犯相繩。   ⑶然如前述,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明知鍾敏智「聚眾」 、「押人」、「傷害」之犯罪計畫,其等既為鍾敏智之友 人,倘欲勸架,豈不是應在進龍宮即制止鍾敏智去找告訴 人理論?其等卻陪同鍾敏智前往珠聖宮、玫瑰園 「聚眾 」及「押人」,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當眾人將告訴人 押往案發地時,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不僅未為制止, 反而與眾人簇擁在鍾敏智旁(本院卷三第222、223頁),夥 同壯大聲勢,而精神上強化鍾敏智等人藉眾人之勢傷害告 訴人之意欲,其等有客觀之幫助行為,並具幫助傷害故意 ,實堪認定。   ⑷張峻豪雖坦承其有傷害之犯行,然從客觀事證並未見其有 共同傷害之分擔行為,故不論其成立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然因其於玫瑰園集結時即在場,並參與押人之過程,且在 傷害時在旁圍觀(本院卷三第201至204、207、223頁),此 等行為均足以對本案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被告產生肯定、 鼓勵之精神上效果,是其仍具幫助傷害之故意,而應以幫 助傷害罪論。   ⑸至黃建豪、洪代恩雖均辯稱其等係為逛夜市而偶然出現在 現場云云;洪代恩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因當時人很多, 不能強求洪代恩趕快牽車離開云云。惟從監視器影像畫面 可見當黃俊達、林文勇等人從珠聖宮走至玫瑰園時,黃建 豪、洪代恩已在店前等候,並見林文勇、黃俊達到場,即 趨步向前,林文勇、黃俊達亦與其等對視(本院卷三第200 頁);其後其等即與張峻豪等眾人在店外等候(同上卷第20 3至205頁),洪代恩並有在玫瑰園門口對內張望之舉(同上 卷第125頁);復當張岑愷到場並有激動欲往店內衝之舉動 時,洪代恩、黃建豪均走近張岑愷,黃建豪並有與張岑愷 對話(同上卷第206、207頁);又當告訴人走出店後遭徐彩 盛拉住衣服向前行走時,洪代恩並擋在路中間而有與告訴 人肢體接觸之舉,嗣經董一民前往排除,告訴人始得繼續 前行(同上卷第211頁)。循此,已見黃建豪、洪代恩並非 偶然到場,而是屬於鍾敏智犯罪計畫下「聚眾」之一員; 況洪代恩之機車是停放在西園路一段212巷口,業據其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偵8369卷一第183頁),如欲離開現場, 只要與人群自玫瑰園往珠聖宮的反方向行走,即可脫離人 群,其等亦何有簇擁在鍾敏智身旁(本院卷三第222頁), 而共同參與「押人」行為之必要?是所辯均不足採。而其 等犯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強制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因其等並無對告訴人施以傷害犯行,故尚難以傷害罪之 共同正犯論,但因其等參與上開「聚眾」及「押人」之行 為,亦足認對本案實施傷害行為之鍾敏智、黃俊達等人產 生「恃眾人之強以凌告訴人之弱」之精神上助益,而亦應 以傷害罪之幫助犯論處。  ⒍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王緣珠、甲○○、董一民 、陳宏昆、石名恭、張峻豪、黃建豪、洪代恩均成立加重結 果犯:   ⑴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 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犯傷害罪,因而致重 傷者,成立傷害致人重傷罪,刑法第17條、第277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 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重傷罪為例, 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重傷害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 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重傷害之結果,兩者間有 特殊的危險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 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 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重傷 害罪)。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 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 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 ,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 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 。幫助犯依從屬性原則,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 罪,就加重結果而論,共犯僅就故意之基本犯罪從屬於正 犯,對加重結果則無從屬可言,則其是否應對加重結果負 責,亦唯共犯本身就加重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有無過失 為問,此見解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參。   ⑵本案聚集數十人部分徒手、部分持械圍毆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重傷害,而該重傷害結果是直接來自於該等傷害行 為,二者並具特殊的危險關係,首堪認定。又因現場聚集 眾人,而情緒激動,在此現場情緒下,李信佑、林○弘、 林○崴等人既與告訴人不相識,亦不問與告訴人有何仇怨 ,均持械朝告訴人猛力揮打,且無法受控,從監視器影像 畫面觀之甚明,是從客觀第三人之角度,當可預見告訴人 在此等被持械圍毆的情況下,有遭受重傷害之高度可能性 ,而合於上揭加重結果犯「客觀上能預見」之構成要件。   ⑶而本案客觀上既可預見告訴人有受重傷害之可能性,為傷 害或幫助傷害之危險前行為者即負有避免後續告訴人發生 重傷害結果之注意義務,倘其等主觀上對此能注意,卻不 注意而違反該義務時,即具過失之責。本案持械毆打告訴 人者,並非於眾人毆打告訴人時,偷偷取出武器毆打告訴 人,而為其他行為人所無從預料;反而係在將告訴人從玫 瑰園押往案發地之過程中即逐一取出或從鄰近地面撿拾棍 棒、鐵條在手,並於毆打告訴人時直接持以攻擊,而為本 案被告所均能預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在現場聚集人 數眾多,情緒高昂,難以控制之情況下,倘有人持械朝告 訴人頭部攻擊,有造成重傷害結果之極高可能性,對此, 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王緣珠、甲○○、董一 民、陳宏昆、石名恭、張峻豪、黃建豪、洪代恩均非無預 見之可能性,且均非無阻止之能力。鍾敏智、徐彩盛、林 文勇、謝旻翰、王緣珠、甲○○等雖屬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行為之風險製造及因果流程之控制,理論上較為 傷害罪幫助犯之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張峻豪、黃建 豪、洪代恩更能掌控,其等對於防免重傷害結果發生之注 意義務理應較為幫助犯行為重,但本案並非單純之傷害犯 行,而是結合「聚眾」、「押人」、「傷害」之犯罪計畫 ,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張峻豪、黃建豪、洪代恩等 人既參與「聚眾」、「押人」之過程,亦知此等過程最終 目的即在於傷害告訴人,縱其等並無作為傷害正犯之意欲 及行為分擔,但既自始均在集團行列中,對於後續傷害事 件發生之因果歷程既有助益,其等對於防免告訴人發生重 傷害結果之注意義務實不應與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 謝旻翰、王緣珠、甲○○等人有所不同,始為合理。承此, 雖告訴人遭第一波攻擊時,持續有人在旁稱「好了,好了 (台語)。」等語(本院卷三第324至328頁);鍾敏智亦有制 止眾人再繼續攻擊告訴人,並表示:「好了,別打了(台 語)。」等語(同上卷第329頁);董一民亦有將李信佑推開 避免李信佑再次毆打告訴人(同上卷第235頁)、於第二波 攻擊時率先跑回欲制止林○崴(同上卷第248頁)等行為;石 名恭也有試圖隔開林○弘之行為(同上卷第243頁),但皆無 法阻止告訴人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是其等與其他並未為任 何阻止告訴人重傷害結果發生之義務人徐彩盛、林文勇、 謝旻翰(關於上二人,林文勇固於第二波攻擊時有回去叫 林○崴不要再打,有董一民之證述可參〈本院卷五第185頁〉 ,且其與謝旻翰均有揮手要黃俊達離去之舉,而有意制止 李信佑、林○崴等繼續施暴,但本院認重傷害結果係發生 在第一波攻擊時,在此階段,因二人並無任何阻止行為, 故於此將二人列為未為任何阻止告訴人重傷害結果發生者 之列)、王緣珠、甲○○、陳宏昆、張峻豪、黃建豪、洪代 恩均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而均應成立加重結果犯(至 有上開防免行為者之量刑自應予有利之考量,如量刑部分 之說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核本案被告所為: ㈠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王緣珠、甲○○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罪,鍾敏智為首謀,徐彩 盛、甲○○則為下手實施者,林文勇、謝旻翰、王緣珠則為在 場助勢之人,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黃俊達、張岑愷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同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 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張峻豪、黃建豪、洪代恩則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之幫助傷害致人重傷罪 、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助 勢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接續犯: 鍾敏智、甲○○上開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黃俊達上開 多次徒手毆打及持短球棒揮打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 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共同正犯: ㈠本案被告相互間及與李信佑、林○弘、林○崴間就本案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王緣珠、甲○○相互間就 普通傷害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㈢而黃俊達、張岑愷相互間,並與李信佑、林○弘、林○崴間就 重傷害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以共同正 犯論。 四、競合: 本案被告就其分別所犯上開諸罪,均係出於「聚眾」、「押 人」、「傷害」之一整體犯罪意思下所為,且實行行為間並 有局部重疊,均成立想像競合犯,是鍾敏智、徐彩盛、林文 勇、謝旻翰、王緣珠、甲○○等六人均從一重以傷害致人重傷 罪論處;黃俊達、張岑愷二人則從一重以重傷害罪論處;董 一民、陳宏昆、石名恭、張峻豪、黃建豪、洪代恩等六人則 均從一重以幫助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論處。 五、追加起訴書雖未論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之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惟如前述,上開罪名既與其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並請其及其辯護人一併辯論(本院卷 二第80頁、卷五第382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六、起訴書雖未論除黃俊達、張岑愷外之本案被告涉犯傷害致人 重傷罪或幫助傷害致人重傷罪,然因該等罪名均屬本案犯罪 事實下其等所可能成立之罪名,且均輕於檢察官所認定之重 傷害罪,經審理後,本院對鍾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 翰、王緣珠、甲○○、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張峻豪、黃 建豪、洪代恩等人予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對其等及辯護人之防禦權並無妨礙,爰變 更之。 肆、科刑: 一、刑之加重事由: ㈠黃俊達、王緣珠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等上開犯行均應加 重其刑: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部 分係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 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黃俊達、王緣珠雖否認知悉林○弘、林○崴行為時為少年等語 。然黃俊達於偵查中供述:我比較認識李信佑,其他張峻豪 、林○弘、林○崴雖然見過面,但我跟他們不是很熟等語(偵8 369卷二第101頁);王緣珠於警詢中則供述:我有印象看過 李信佑、張峻豪、林○弘、林○崴四人,之前唱歌或在板橋的 公園有看過,但是叫不出名字等語(偵8369卷一第147頁); 復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其等係一同騎乘機車來到現場, 並均一同將機車停放在西園路一段212巷口處,黃俊達、王 緣珠並與李信佑、張峻豪、林○弘、林○崴四人先後走至珠聖 宮,後再一同至玫瑰園店外集結(本院卷三第76至78、82至8 4、98至100),顯見其等與林○弘、林○崴並非全然不認識, 亦非僅一面之緣,而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甚明。林○弘因行為 時已近18歲,從其面貌或身形固尚難區辨是否為少年;然林 ○崴於行為時甫滿15歲,並為國中三年級之學生,倘細觀其 容貌及身形(本院卷三第222頁),一般人均可知悉其尚屬少 年,而黃俊達及王緣珠既與林○崴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與接觸 ,對於林○崴為少年自有知悉。從而,其等本案犯行,既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即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⒊張峻豪固坦認林○崴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其供述明確(本 院卷二第52頁),惟因張峻豪行為時,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 定滿20歲為成年人,經比較後較有利於張峻豪,而張峻豪行 為時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其即毋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 ⒋黃建豪於行為時亦尚未滿20歲,依上揭說明,亦非成年人, 亦無庸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⒌至於除黃俊達、王緣珠、張峻豪(非成年人)、黃建豪(非成年 人)外之本案被告,檢察官雖均認其等對於有與少年共同犯 罪有所認識,但因無證據顯示其等與林○弘或林○崴認識;而 黃俊達固於110年2月1日晚間6時27分許予鍾敏智之LINE訊息 稱:「我剛到家我有跟年輕人說了」、「他們已經在找人了 」等語(偵5177卷第187頁),但所謂年輕人亦不見得係指未 滿18歲之少年,是亦無從逕以此節對其等為不利之認定;此 外,衡諸案發當日現場狀況,因案發時間為晚上10時許,天 色已暗,現場僅路燈及沿路店家之電燈照明,從監視器影像 畫面可明,且因現場聚集人數眾多,其等得否透過林○崴之 面容及身形而得知其為少年,非無疑問,基於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認其等尚無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認識,而不予依上揭規 定加重其刑。 ㈡累犯部分: ⒈林文勇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 與被告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雖相距不到半年 ,但二者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是尚難認林文勇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故尚無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 要。 ⒉張岑愷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4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24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張岑愷本案所犯與其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雖罪質不同, 但其前案係因心情不悅,即持西瓜刀劈砍設置在公園內之溜 滑梯致毀損,與本案犯行實均係對外持武器施展暴力之舉, 而有其相同之處,僅不過前案是對物,而本案則是對告訴人 之差別,且本案犯行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時間甚近,是堪認張 岑愷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而有裁量加重其最低 本刑之必要。至檢察官以張岑愷前案為傷害罪,故有累犯加 重之必要等語,容有將張岑愷過失傷害之前案錯認為傷害罪 之誤會,然不影響起訴書已有累犯之主張,亦不影響本院上 開判斷,併為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張峻豪、黃建豪、洪代恩關於傷 害罪部分均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甲○○於其傷害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即自首其傷害犯行,而接受 本案審理判決,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因審理後其 就本院所認定應就告訴人重傷害結果成立加重結果犯部分未 予自首,而受影響。本院衡酌甲○○願意自首,足見其勇於面 對自己所犯錯誤,爰予減輕其刑,以示肯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鍾敏智僅因其在Facebook上 關於劉韻苓之發文與告訴人口角,並互為嗆聲,而生報復之 心,遂聚集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董一民、陳宏昆、石 名恭、黃俊達、王緣珠、李信佑、林○弘、林○崴、張峻豪、 黃建豪、洪代恩、張岑愷、甲○○等人在晚間人來人往並有商 店營業的萬華街道上,集結數十人在玫瑰園店前,一行人浩 浩蕩蕩,邊叫囂邊將告訴人押往案發地後或徒手或持上開武 器圍毆,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等傷勢,所為自有不該, 而均應予非難;再審酌其等上開行為態樣,犯案情節不僅嚴 重,所展露之暴戾之氣至鉅,造成人心恐懼甚深,對社會安 全感所造成之衝擊亦嚴重,且告訴人所受一眼失明之重傷害 傷勢程度亦甚為嚴重;以上開犯罪情狀、手段、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為基礎後,另衡酌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地位及程度 ,先考量其等所參與傷害犯行程度可分為重傷害、傷害致人 重傷害及幫犯傷害致人重傷之不同,而區分為不同之群組, 為不同責任刑範圍之選擇,再參以其等所犯聚眾施強暴之地 位分為首謀、下手實施者及在場助勢者之不同,並考量各被 告具體之犯罪情狀,為各該群組內被告責任刑相異之考量。 是黃俊達、張岑愷同屬重傷害之群組,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 中高度刑之範圍,再參以黃俊達為召集李信佑等人到場助陣 之角色地位,為主要之施暴及攻擊者,並知有與少年共同犯 罪之加重事由,相較於張岑愷為受黃俊達召集而來,尚未實 際持該短球棒毆打告訴人,該球棒即遭黃俊達取去,嗣即未 出手等情,黃俊達之責任刑自應高於張岑愷。又關於傷害致 人重傷之群組,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中度刑予以考量,另可 區分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鍾敏智、甲○○,及無出手毆打告 訴人之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王緣珠為責任刑之相異; 再衡量本案因鍾敏智而起,其亦為本案犯罪計畫之首謀,並 召集黃俊達、甲○○到場助陣,相較本群組其他被告,其地位 最高,責任刑自應最重;而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主要行 為均在「押人」,謝旻翰係以電話誘騙告訴人下樓,林文勇 是欲上樓施強制力將告訴人押下樓,但因謝旻翰之電話奏效 ,林文勇在玫瑰園店內即未施以強制力,而徐彩盛有拉住告 訴人左肩衣服將其押往珠聖宮並搶走其手機之施用強制力行 為,並有喊將告訴人押去打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考 量林文勇、謝旻翰於第二波攻擊後尚有意制止李信佑、林○ 崴等繼續施暴(本院卷三第251頁),是其等責任刑區別即在 此施用強制力有無等情,由高至低依次為徐彩盛、林文勇、 謝旻翰;至王緣珠之行為分擔主要在「聚眾」階段,其並無 實施強制力,地位在此群組中較為邊緣,其責任刑固應較眾 人為低,然尚須衡酌其知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 ,而無從較雖有毆打告訴人,但有自首減輕事由之甲○○為輕 。另幫助犯傷害致人重傷群組之責任刑範圍應屬中低度刑至 低度刑之範圍,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三人為鍾敏智友人 ,較之被召集而來助陣之張峻豪、黃建豪、洪代恩三人,其 等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自較深,且於告訴人遭圍毆時,董一 民等三人站在離告訴人較近之內圈圍觀,張峻豪等三人則站 在較外圍,益徵此節,而為其等責任刑高低之別之主要因素 ;而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三人參與本案之犯行大致相同 ,差別所在即在於如前述董一民、石名恭有分別制止李信佑 、林○崴、林○弘施暴之舉,陳宏昆則無,而為其責任刑之差 異因素。再者,於劃定各該被告責任刑之範圍後,再審酌行 為人個人因素而具體量定其宣告刑。首先,衡酌鍾敏智前有 二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林文勇有如上述供 給賭博場所之前科,謝旻翰有槍砲之前科,黃俊達有轉讓第 三級毒品及違反護照條例之前科,張岑愷除如前開構成累犯 之毀損案外,另有過失傷害之前科,甲○○則有單純賭博之前 科,黃建豪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其餘被告均無任何前科 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徐 彩盛、董一民、陳宏昆、石名恭、王緣珠、張峻豪、黃建豪 、洪代恩素行均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鍾敏智、林文 勇之素行尚難謂佳,黃俊達、張岑愷之素行不佳,而謝旻翰 之素行不良,均無從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因素;再審酌鍾敏 智犯後除爭執其並無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外,餘皆坦承 所犯,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且獲告訴 人原諒(本院卷五第447頁),其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 刑之考量;甲○○固坦承傷害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因而獲得告訴人原諒(同上卷頁),惟其爭執應就告訴人重傷 結果負責,且否認其聚眾施強暴、強制之犯行,其犯後態度 尚難謂為良好,而無從為其量刑時最有利之判斷;黃俊達、 張峻豪犯後坦認部分犯行,黃俊達並與告訴人和解、張岑愷 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一改無罪之答辯,而部分認罪,黃俊達、 張峻豪犯後態度尚佳,得作為量刑有利之考量因素,但張岑 愷因至審理末日始部分坦認犯行,尚難見其有悔悟之心,而 無從從輕量處;至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董一民、陳宏 昆、石名恭,雖犯後與告訴人和解,謝旻翰且獲告訴人原諒 (同上卷頁),但均否認犯行,無視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即可見 渠等犯「聚眾」、「押人」及傷害、幫助傷害等情明確,且 以上開到場係為勸架等推託之詞為辯,僅係為圖卸責,犯後 態度均不良,而無從為渠等量刑有利之考量;另黃建豪、洪 代恩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從監視器影像畫面所見,顯非僅是 為去逛夜市而偶然到場,卻以此狡辯,意圖僥倖,犯後態度 均惡劣,而無從為量刑有利之考量;復兼衡鍾敏智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印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家中有太太、二個小孩,需扶養母親、太太、小孩,而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徐彩盛自陳高工畢業,做 木地板,月收入約4 、5萬元,家中有需扶養之二個小孩、 太太,而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林文勇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成衣製造,月收入約4萬元,家中有 需其扶養之太太、兩個小孩,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謝旻翰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印刷業,月收 入約5、6萬元,家中有需其扶養之太太、小孩、父母,而普 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董一民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印刷業,月收入4萬元,家中有需其扶養之太太 ,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陳宏昆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印刷業,收入5、6萬元,家中有太太、兩個 女兒,需扶養岳母、父母及太太、小孩,而普通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石名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印 刷業,月收入4萬元,家中有父母、弟弟、妹妹,需扶養弟 弟,而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黃俊達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空調業,收入3、4萬元,家中有需扶養 之太太王緣珠及三個小孩,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王緣珠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管,無收 入,而與黃俊達相同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張峻豪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論件計酬,月收入1 萬至2、30萬元不等,家中有奶奶、爸爸,無需其扶養之親 屬,而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黃建豪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3萬元,家中有需其 扶養的奶奶,而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洪代恩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通運公司開車,家中有母親, 無需扶養之親屬,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張岑愷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遭本院羈押前在工地工作,家 中有父母親、哥哥,僅父親與其有工作收入,目前無需其扶 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甲○○則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補教業,收入5萬元,家中有媽媽、兩個 小孩,需扶養媽媽,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鍾敏智所有,並為其用以聯 繫黃俊達,由黃俊達召集人手到場助陣,為「聚眾」之犯罪 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徐彩盛所有,然並非供其 作為本案犯行之用,故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 亦非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甩棍,為李信佑所有,並為其用以 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武器,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李信佑 將待本院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故此甩棍將於李信佑之判 決為沒收之諭知,而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四、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短球棒為張岑愷所有,並由張岑愷攜至 現場,作為其與黃俊達攻擊告訴人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依同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追加起訴,經檢察 官黃兆揚、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扣案與否 沒收與否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鍾敏智 扣案 沒收 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徐彩盛 扣案 不沒收 3 甩棍1支 李信佑 扣案 於李信佑之判決中再行諭知 4 藍色短球棒1支 張岑愷 未扣案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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