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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附民字第3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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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06號 原 告 李文琳 被 告 詹贏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25號),經 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㈡前項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變 更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 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110年8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身分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LINE向原告佯 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0年8月10日下午2時19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轉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因為要辦貸款才把帳戶資料交給別人,沒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 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 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 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提 供詐騙集團使用,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節,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因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並有原 告提出之網銀匯款截圖、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8 3號卷第165、187、19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法侵害 其財產權,致其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乙事,自堪信為真 實。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他共犯已賠償原告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本件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萬 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25日以寄存送達之 方式送達被告之住、居所(見本院卷第11、13頁),經10日 即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自000年0月0日生催告給付 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明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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