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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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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交簡字第10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春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春陽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通過該路段與敦化南路1段190巷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遂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 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 ,可能會有車輛自岔路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及疏未減速及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張惠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90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亦未注意減速及讓幹 道車先行,2車發生碰撞,致張惠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臀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惠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楊春陽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 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車,與告訴人 張蕙如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等事 實,惟辯稱:本案車禍是告訴人自己撞上來的,當時我已有 合理減速,對於車禍發生真的猝不及防,我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一、上揭雙方發生車禍及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腓股開放性骨折、 臀部擦挫傷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見本院易 卷第19至20頁)在卷,並核與告訴人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11至13頁、調院偵卷第31至3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報 片、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 報告(見偵卷第15、21至26、29至35頁、調院偵卷第15至17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小客車行經本案 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上揭規定, 被告於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並注意左右來車之車前狀況,始得謂盡其注意義務。而 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 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在卷(見偵卷第33至34頁)可佐, 是被告於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三、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 (一)檔案『LCDE038-01』,影片時間00:00:00-00:00:19;畫 面時間0000-00-00 00:20:49-12:21:09,總長度為20秒 : 1、監視器畫面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90巷,由東往西 朝大安路1段攝錄。告訴人騎乘後座裝有熊貓外送保溫箱之B 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90巷朝大安路1段方向行 駛。於本案交岔路口停止線前路面劃設有「停」標字之標線 。 2、影片時間00:00:03、畫面時間12:20:53時,告訴人騎乘 至上開交岔路口後,繼續向前騎行。影片時間00:00:05、 畫面時間12:20:55時,告訴人稍微向右轉頭朝大安路1段 北向觀看,並繼續騎行。待告訴人將頭回正看向前方,其已 騎行至本案交岔路口黃色網狀標線上。 3、影片時間00:00:06、畫面時間12:20:56時,從告訴人左 方大安路1段南向出現一輛黃色計程車即被告駕駛之A車,告 訴人有突然煞停機車致雙腿向外張開的動作,接著A車右前 方即與B車左前方相撞,導致告訴人B車車頭及車身向右轉向 ,朝畫面右方傾斜、推移,告訴人身體則向左傾倒,跌至A 車引擎蓋上,並隨著A車向畫面右方推移。 4、A車撞到告訴人後,有煞車停頓的動作,至影片時間00:00 :08、畫面時間12:20:58時,A車完全停止繼續前行。影 片時間00:00:12、畫面時間12:21:08時,A車駕駛即被 告開啟車門下車。 (二)檔案『OCDE056-02』影片時間00:00:00-00:00:20;畫面 時間0000-00-00 00:20:31-12:20:52,總長度為20秒: 1、監視器畫面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由南往北朝市民 大道方向攝錄。被告駕駛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 2、影片時間00:00:04、畫面時間12:20:36時,A車之煞車 燈亮起,並於影片時間00:00:05、畫面時間12:20:37熄 滅,此時尚未經過敦化南路1段190巷口。 3、影片時間00:00:06、畫面時間12:20:38時,A車已跨越 與敦化南路1段190巷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同時告訴人也從敦 化南路1段190巷口騎車出現。影片時間00:00:07、畫面時 間12:20:38時,A車之煞車燈亮起,接著在影片時間00:0 0:07、畫面時間12:20:39時,B車左側與A車右前側相撞 ,A車車身向左傾斜,告訴人從A車前方摔落至左方,B車在 右方傾倒。 4、影片時間00:00:09、畫面時間12:20:41時,A車完全停 止繼續前行。影片時間00:00:18、畫面時間12:20:49時 ,駕駛即被告開啟車門下車。」   有本院112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見本院易卷第17至19、25至30頁)可參。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車欲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前,雖有煞車,但隨即前駛,而後其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旋與告訴人騎乘至本案交岔路口之B車前車身發生碰撞;佐以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我通過路口時有減速,看到的時候,告訴人已經過來了,但我有試著煞住,可是煞車踩到底也來不及,還是被對方撞上了,他撞到我右側面等語(見偵卷第9頁、調院偵卷第32頁),顯見被告於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前雖有煞車,但隨即貿然前行,致使其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於遇告訴人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時,根本仍未及反應,足認被告既未待確認來車後再前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於當時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被告駕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甚明。 (三)又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張 蕙如騎乘NAT-5318號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先 行。(肇事主因)二、楊春陽駕駛100-2G號營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事次因) 」等,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調院偵卷第35至40頁);本案再送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 行覆議,其覆議意見書亦與上述鑑定意見一致(見本院易卷 第47至52頁)。足認上開鑑定機關亦認被告有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認定被告有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 。 四、基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 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且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至國泰綜合醫院就醫 ,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上開勘驗結果及A、B車損情況不符 ,並不足採。至告訴人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未禮讓幹線道之 被告先行,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如前,並有上揭鑑定意 見可佐,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但雙方過失比 例多寡,僅屬於被告量刑範圍審酌事項,被告駕駛A車若能 確實減速慢行並注意安全,仍可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 告之刑事責任,非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可免除,告訴人與有 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之說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稱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等。 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被告為汽車行駛 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 亦未盡該部分之注意義務,致本案車禍之發生,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過失態樣,爰補充 該部分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 七、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足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之狀況下,主動 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小 心謹慎、切勿搶快,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 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 念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暨家庭 經濟狀況、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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