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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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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卉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5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 簡字第14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卉婕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7時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 京東路4段133巷5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天天氣陰、夜間有照明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陳盛裕蹲立於路旁檢視其機車前輪 ,遭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時之其左腳擦撞告訴人後背 ,致告訴人受有下背部右側挫傷、尾骨骨折及左足擦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業據告 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卷第43頁、第49頁),揆諸前開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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