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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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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順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順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有前開犯行,致釀本 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因對於請求金額仍有爭執致未能達成和解;另衡 以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附112年5月16日調查筆錄),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初 步分析研判,與告訴人同有可能之肇事原因(見偵卷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52號   被   告 汪順成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 樓之3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順成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上午6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東往西方向第一 車道行駛,於行經錦州街46號前,欲切換至第二車道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欲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其他 車輛,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吳尚杰自後方 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錦州街第二車道行駛 而至,見狀閃避不及,遭上開車輛擦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大拇指掌骨骨折、雙手前臂挫傷擦傷、左足踝挫傷擦傷、 左小腿及左膝大面積擦傷併挫傷與右膝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尚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汪順成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尚杰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 充資料表、調查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案發 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影像截圖、馬偕紀念醫院000年0 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思 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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