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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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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佳叡於民 國113年2月5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 10號卷第142頁、143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 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 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含有酒精之飲品後,於 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26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罔顧行人 往來安全,幸未有肇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 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沒有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 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被告現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 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1 0號卷第14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505號 卷第1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 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 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 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 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 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 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為期被告 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 之維持綜效,併參酌交通主管機關依據授權而訂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 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 輔導,得以獲得回歸社會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 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㈡如果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   被   告 李佳叡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叡自民國111年7月4日1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北 市中山區錦州街之好樂迪KTV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5分 許,途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前,隨即為警攔 查,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5時1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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