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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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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正慶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73頁),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得認 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 撞擊告訴人李大中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使告訴人受有 上述傷害,其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在超商工作、需扶養母 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並考量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情節、肇事責任全在被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41號   被   告 楊正慶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慶於民國112年4月19日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第1車道,途經吉林路144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大中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同車道停等紅燈, 楊正慶見狀遂因閃避不及,自後方撞擊李大中上開機車,致 李大中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踝及右小腿擦挫傷、右膝及 頸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李大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正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未注意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而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上開機車,並致告訴人成傷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 告訴人李大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四 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右踝及右小腿擦挫傷、右膝及頸部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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