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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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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昶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項目「路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影片檔暨截圖2張」更正為「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影片暨截圖3張」,並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昶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 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所駕車輛之輪胎是否仍能安全使用,即駕 車上路,且於行駛時超速過彎,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 人楊榮元受有程度頗重之傷勢,其行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態 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李明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85號   被   告 林昶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昶佑應注意騎乘機車前,應詳細檢查機車之輪胎確實有效 ,未磨損至胎面磨耗指示點,惟林昶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 上午某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竟疏未檢 查上開機車之前輪輪胎狀況即上路,嗣於112年3月17日中午 12時4分許,林昶佑騎乘前開機車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往 宜蘭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4.4公里處時,原亦應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於注意其行車速度已逾越該處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限制, 而以每小時50公里速度超速過彎,復因前輪胎紋已磨損到底 ,致發生打滑自摔,林昶佑所騎乘之機車進而滑行跨越分向 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有楊榮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與 林昶佑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榮元受有腦震盪伴有初期短 暫意識喪失、右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骨盆骨 折、腰薦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楊榮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昶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楊榮元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 檔暨截圖2張、現場照片22張、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上開機車 前輪輪胎照片2張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昶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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