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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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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秉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自小客車」,應更正記載為「自用 小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應補充記載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秉勳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 案發地點周遭Google Map地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 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50號卷第77頁),是堪認被告於本案 事故發生後,係在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時,主動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而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未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與告訴人李秉勳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徒增其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並無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 ),足認其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 被告迄今完全未依約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30號卷第9至10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參,併參 酌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司機、 日薪新臺幣1,800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 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30號   被   告 黃秉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勳於民國112年3月1日2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內側車道往新店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區○○00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李秉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黃秉勳車前 ,黃秉勳不慎自後方追撞李秉勳所騎乘機車之車尾,致李秉 勳受有左側肩挫傷、下背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 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秉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秉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秉勳之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光碟、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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