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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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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亦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亦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亦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 ,而依案發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撞上 告訴人劉芯瑜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 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行為雖與故意犯罪之可責性有別,但其 怠忽於此,仍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私下達成和解,惟僅履行部分金額即未能依約給付和解金額 ,業據告訴人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可見被告 未能適當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94號   被   告 張亦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亦陞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凌晨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114巷南往北 方向行駛,駛至林口街114巷與林口街路口,原應注意汽車( 含機車)行駛至閃紅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即林 口街114巷)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林口街)先行,以避免 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 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 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劉芯瑜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口街自西往東方向直行,亦行抵 該處,避煞不及而二車碰撞,致劉芯瑜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足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芯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亦陞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芯瑜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圖、行 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畫面影像檔案光碟、勘驗報告、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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