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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 9月13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4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 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黃士承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 狀及其於本院之陳述等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第2 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 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 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 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 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 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 失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肘脫臼合併屈肌肌腱斷裂 、關節撕裂性骨折、雙膝挫傷之傷勢等犯罪情節;再考慮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惟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告訴人,以及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 ;並考量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從事冷凍海鮮業務、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 敘綦詳,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 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 ,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承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7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 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肘脫臼合併屈肌肌腱斷裂、關節撕裂 性骨折、雙膝挫傷之傷勢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非差,惟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 ,以及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並考量被告自述 為專科畢業、從事冷凍海鮮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5號   被   告 黃士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承於民國於111年5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 興隆路1段待轉區停等紅綠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駛 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 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楊淄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羅斯福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前址 ,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楊淄鈞受有右肘脫臼合併 屈肌肌腱斷裂及關節撕裂性骨折、雙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淄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淄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 號誌運轉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3份、昌惟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7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葉芳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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