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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仲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所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速偵字第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該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即被告張仲凱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有被告刑事上訴狀、送達證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民國112年1月18日審判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參( 交簡上卷第49至54頁),依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 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 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 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 判。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希冀改判更輕之刑(交簡上卷第 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是本案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如附件),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官能判處2個月有期徒刑,因為 是家裡的經濟支柱,還要養小孩,實在沒有多餘的錢去繳罰 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 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及 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下,仍駕駛自小客車,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3毫克,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自述為 高中肄業、擔任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 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有詳述其決定刑度 之理由,其刑度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事。被告雖於上訴意旨稱其是家裡的經濟支柱,還要養小 孩,實在沒有多餘的錢去繳罰金,希望能判處2個月有期徒 刑云云,惟原審業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一節,本院認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 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或有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其量刑自無何不當 。 ㈣據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更輕之刑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明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8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9日3 時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 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造 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擔任助理、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附件:112年度速偵字第8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41號   被   告 張仲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凱於民國112年7月8日21時許起,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酒 吧內飲用調酒6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9)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於同日9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路3段 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仲凱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 測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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