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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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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韋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韋 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 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即已處於左手 受傷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卻無視交通規則任意變換車道逕 行右轉,事後僅由保險公司出面協調,而未向告訴人吳秉澄 表示歉意,亦未做任何賠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應 非允當,是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就刑之裁量 ,原審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和解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 原審量處刑度,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 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 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㈢至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筆 錄內容為履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 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故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縱然衡酌及此,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㈣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 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 一時疏忽未注意交通安全,致犯本罪,固非可取,惟審酌被 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有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 得充足之保障,爰依被告及告訴人於113年2月7日調解筆錄 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1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期間,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之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檢察官葉 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附表: 被告李韋均應給付告訴人吳秉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113年2月7日給付6萬元(已給付完畢)。 ㈡餘款39萬元,應於113年3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該款項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戶戶名及帳號均詳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27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現場照片10張」 (偵卷第49-5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韋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即主動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憑(偵卷第37頁 ),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疏未 注意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吳秉澄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衡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雖有意 與告訴人和解,雙方前經多次試行和解,仍因金額認知差距 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警詢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96號   被   告 李韋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均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南往北方 向第2車道行駛,途經建國北路與長春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 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前,未留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自内側車道向右 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吳秉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3車道自後方外側車道駛至,見狀閃 避不及,吳秉澄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二至第五肋骨骨 折、左肩膀及胸壁挫傷、左側眼瞼及周圍撕裂傷4*0.5公分 、左小腿及足部擦挫傷、雙手部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秉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韋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秉澄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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