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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心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 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4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 議庭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心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 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梁心桐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僅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率爾駕駛普通小型車 上路,因貿然右轉,告訴人見狀避煞不及、人車倒地,而受 有右肘、雙手、右膝多處挫傷、左手腕扭傷、下背挫傷等傷 害,所為不該,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坦承 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交簡卷第23頁),兼衡其於本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10月20 日方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37頁),且告訴人表示被告已將賠償金額全數 給付完畢,並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頁)存卷可參,是上揭事項既係關乎 被告犯罪後態度、犯罪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重要科刑事項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所量刑度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 規定,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即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原審所量及之上揭事項外,併量及被告於第二審審理 中仍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上訴意旨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等語,惟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10年5月4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8頁)存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宣判 前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 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按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 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51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心桐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心桐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心桐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1年 8月11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水 源快速道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右轉,適洪亦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人車倒地,致洪亦 芸受有右肘、雙手、右膝多處挫傷、左手腕扭傷、下背挫傷 等傷害。案經洪亦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梁心桐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亦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7至29頁) 。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1年8 月11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見偵卷第37、67 至81、87至9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 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 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 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 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 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因酒後駕車,自110年5月19日起迄113年5月18日止經監理 機關吊銷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6月1 日北監駕字第1120176832號函暨檢附之駕籍與吊扣銷資料, 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6日新北裁罰字第112 4945645號函暨檢附之吊銷執行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 至37、39至41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無駕駛執照。被告 無照駕駛,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應適 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見本院卷 第5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予以審理。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 ,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第87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 率爾駕駛普通小型車上路,因貿然右轉,告訴人見狀避煞不 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肘、雙手、右膝多處挫傷、左手腕 扭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所為不該,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損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本案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 ,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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