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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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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峻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3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峻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嘉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第184頁)」 、「被告與A女對話訊息截圖和臉書貼文截圖(見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他字第973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17至21頁、本 院卷第45至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 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 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 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 仍無法脫免其罪責。 查A女係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發生 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事實,有A女之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35頁)。是被告於前揭 時間及地點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 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之 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 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既明知A女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年紀尚輕,就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 能力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性自主能力,竟未克制己身 情慾,率然與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 ,更造成A女後續需面對流產手術之痛苦,其所為自應嚴予 責難;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案件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並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A女、A女之父母達成和解並已履 行部分賠償金額之情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第187至188頁),暨 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無人需予 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並考量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當事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整體刑法目的 ,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其父 母達成調解,並有履行部分賠償金,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 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惟本院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與A女及其父母和解之條件, 爰依112年11月14日調解筆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9至160 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 表所示之方式與期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 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又被告前開犯 行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 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對 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案發時14歲 以上仍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固有不該,然其案發時 經A女同意,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父母達成和解,取 得其等之原諒,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被告謝嘉峻與其母倪麗娟應連帶給付告訴人A女、A女之父、A女之母新臺幣(下同)7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前給付10萬元(已給付完畢)。 ㈡餘款60萬元,自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前開款項,由被告謝嘉峻匯入告訴人A女、A女之父、A女之母指定之告訴人A女所有之帳戶(帳戶戶名、號碼均詳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60號   被   告 謝嘉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峻與代號A女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於民國101年間至102年間為男女朋友。謝嘉峻明知 A女當時僅15歲,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2年3月23日前2周某日、102年3月22 日,在謝嘉峻位於臺北市萬華住處,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 形下,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分別對A女為性交行 為2次。 二、案經A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嘉峻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與告訴人A女之交往期間有發生性交行為,且告訴人有因此懷孕墮胎,然否認知悉告訴人當時15歲之事實。 2.被告辯護人復具狀表示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稱其係在高一入學前與被告交往,被告會來學校接送,交往期間生日也都一起,其與被告交往到103年,墮胎是在高一下學期,被告知悉其墮胎時是15歲。 3 聖約翰婦產科診所手術同意書1份 告訴人於102年3月23日在前開診所人工流產。 4 告訴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告訴人於案發時,年僅15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前後對告訴人所為之2次妨害性 自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方 心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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