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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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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豫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義務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為警查獲而脫離胡芙蓉之詐欺集團 後,因經濟所需,又於同年4月初,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胡搞」、「陳茗耀」(Telegram暱稱「M4-小哥 哥」)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顯示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先於111年3月30日前某日, 於臉書徵求家庭代工之社團上刊登家庭代工廣告,吸引乙○○ 瀏覽後有意應徵,而加入該廣告所提供之LINE帳號詢問,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復對其佯稱如欲應徵,為確認身分及購 買代工材料須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致乙○○因而 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民府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帳戶)之提款卡包裹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 商店大埔門市(下稱大埔門市)。嗣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依「陳茗耀」指示,於同年4月6日晚間6時15分 許,前往上開大埔門市領取該包裹後,並再依指示將該包裹 交付「陳茗耀」,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 酬。嗣因乙○○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認被害人陳柏均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而於111年4月7日匯入二筆款項至上開乙○○帳戶後,均遭 提領一空乙節,因屬被告本案同一取簿轉交之行為所致,應 以一次詐欺及洗錢罪論等語。然依目前實務見解,參與詐欺 集團犯行之正犯成員,其罪數之計算係以被害人人數計算, 故不同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若未經檢察官對被告起訴,僅得 由檢察官就不同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另為起訴或追加 起訴,且因與已起訴部分並無不可分之關係,而無從以併辦 方式處理。本案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僅記載有關 告訴人乙○○遭詐欺之過程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之論罪, 而未提及陳柏均部分,因陳柏均部分屬不同被害人之犯罪事 實,則應由檢察官就此部分另為起訴,而無從於本案併為審 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頁),本院並審酌 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 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 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 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 3、80、217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述、大埔門市及該門市周 邊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貨態查詢結果、包裹寄件證明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 (111年度偵字第27042號卷(下稱偵卷)第39、41、47、73至 80、107、109至127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從卷附資料無從證明「胡搞」、「 陳茗耀」為不同人,且因被告僅與「陳茗耀」接觸,故無三 人以上共犯本案之認識,而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惟 現今詐欺集團為求製造斷點而分工細緻,有負責施用詐術之 機房成員,另有領取及回收詐欺款項之車手及收水成員等, 是在此集團性之犯罪行為下,客觀上已少見犯罪參與者未逾 三人以上者。而本案「陳茗耀」為成年男子,然據陳柏均所 述:對其施用詐術之成員為一名自稱誠品書店之客服「小姐 」及一名自稱為玉山銀行專員之人等語明確(偵卷第44頁), 足見含被告在內,本案客觀上參與犯罪者為三人以上可明。 而被告雖稱其本案及於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95號案件(下 稱另案)中均係依「陳茗耀」之指示領取包裹、取款,並將 該取得之包裹及所領取之款項均交給「陳茗耀」,然被告於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係胡芙蓉、黃祥恩、李育承等人之詐 欺集團中之一員,並擔任車手工作,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證 明確(偵卷第323至328頁),足見其對於一般詐欺集團之結構 及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已有認識,其後又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取簿及車手工作,與其於胡芙蓉集團中所擔負之 角色及工作相類似,犯罪手法亦相類似,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亦是由三人以上所組成,自有知悉;況被告於另案之偵查程 序中亦供述:我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的廣告,我就跟「胡 搞」聯絡,「胡搞」請我用飛機跟「M4-小哥哥」聯絡,我 就發現「M4-小哥哥」就是「陳茗耀」,我跟他之前有見過 面,我有欠「陳茗耀」錢,「胡搞」是「陳茗耀」的頭等語 明確(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146卷第160頁),足見被 告主觀上亦有本案犯行是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之認識甚明,自 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辯護人所辯 ,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於其首次繫屬之另案中論 處)。起訴書雖未論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 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如前述,本案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本院並已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罪名(本院卷第62、203、204頁),由被告及其辯護 人充分辯論,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本案犯行與「胡搞」、 「陳茗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6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1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 情節與其前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迥然不同,且本案犯 罪時間距其前案執行完畢已有段時間差距,是尚難認其有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 要,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貪圖不願付 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 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 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 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 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 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壞,衍生 嚴重社會問題,被告明知此節,卻貪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所為自有不該,而 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本案及另案係分別擔任取簿手及車手 之工作,而依上手指示行動,其在集團中之地位尚屬邊緣, 其責任刑範圍應屬低度之責任刑範圍;再審酌被告除有數次 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另有諸多詐欺取財之前科,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如前述,被告於脫離胡芙蓉詐欺集 團後,另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足見其素行惡劣,自無為從 輕量處之理由;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其犯後態度尚佳 ,此節得為其量刑時有利之因素;末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家中有 父母、哥哥及二位需其扶養的小孩,而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領取包裹之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62、63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所領取之上開乙○○帳戶提款卡,固為詐欺所得之 財物,然被告既已交付「陳茗耀」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非其持有中,故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因本案審理範圍僅針對被告於便利商店領取上開乙○○帳戶提 款卡並交付「陳茗耀」部分,而不及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陳柏 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之上開乙○○帳戶部分 ,是僅單純領取裝有上開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付之行 為,因尚無金錢匯入及領出,尚難認單純此舉動已成立洗錢 罪。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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