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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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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玲 指定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1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藉由收取他人銀行 帳戶資料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任意將個人銀行帳 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將因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惟甲○○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同年2 月18日17時37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該詐欺 集團成員為不詳人士;另無證據證明不詳人士或該詐欺集團 內之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該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與本 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 致丙○○及乙○○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提 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6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 標目所載),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9、121至12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不詳人士使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為了辦理貸款而與不詳人士聯 繫,不詳人士稱為了要測試本案帳戶能否正常使用,所以我 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人士,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僅能避免其自身遭查 獲,並無礙詐騙款項金流之追查,故被告所為並未改變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客觀上不該當幫助洗錢之要 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時,年紀尚輕 ,社會經驗亦有限,其並無充足能力辨識詐欺集團騙取他人 銀行帳戶資料之手法;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始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此與一般欲透過提供銀行帳戶以獲取顯 不相當利益之犯罪者有別,卷內復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曾因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利益,實難想像被告在預見不詳人 士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下,縱算無利可圖,仍願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自身承受遭刑事追訴及 民事求償之風險;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後,第一時間 即向警方報案並向玉山商業銀行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由 上情足徵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時,主觀上並無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次以機車為 擔保品辦理貸款時,雖不須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但因為前次貸款係有擔保貸款,與被告本案辦理貸款 乃無擔保貸款不同,故亦難以被告前次辦理貸款之經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8 日17時37分許前之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 送予不詳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密碼供不 詳人士使用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213號卷第42、62頁 、本院卷第80至81、87至88、11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18821號卷第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又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於附表「詐欺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施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隨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而出等節,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陳明確(證據 出處見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87至8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1、被告本案所為客觀上是否係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2、被告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人士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本案所為客觀上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 立法模式,透過對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 為模式的控管,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 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 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 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 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 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 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 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告訴人及被害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 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等節 ,業經認定如前,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所得即因此產生詐欺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是揆諸前揭說明,此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 「掩飾」及「隱匿」之要件。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 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收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則被告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之行為,當對於前開洗錢行為資以助力 。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客觀上係幫助洗錢行為之遂行,殆無 疑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所為客觀上不該當幫 助洗錢之要件等語,並無可採。 2、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銀行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銀行帳戶資料告知、交 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方得交付,應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且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欲藉此取得及 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銀行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 行犯罪之工具,並具有縱使銀行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 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 屬「間接故意」。 ⑵、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審原訴卷第11頁),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 使用時,為年滿23歲之人,且被告自承其為高職肄業,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前曾於連鎖大賣場及速食店工作 (213號卷第62頁、本院卷第121頁),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時,確具一定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 作經驗,是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機關及大 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等節 ,應當有所知悉。 ⑶、又被告雖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方與不詳人士聯繫,並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213號卷第62頁、214號卷第42 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在向不詳人士辦理貸款前,我曾以機車為擔保品,向民間貸 款公司貸款,該次貸款需要翻拍雙證件及銀行帳戶存摺後,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翻拍照片傳送予貸款公司,但無須提供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81至82頁) ,可見被告欲向不詳人士所屬公司申辦貸款時,不詳人士要 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說詞,顯與被告過往辦理貸款之 經驗相悖。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向不詳人士 申辦貸款前,也曾透過電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詢問申辦貸 款事宜,但該銀行行員稱我的財力及信用無法貸款,所以我 後來沒有正式提出貸款申請等語(本院卷第81、119頁), 足見被告亦知悉於現今社會中,貸與人欲將款項貸與借用人 前,均將審慎審核借用人之資力,以避免日後借用人無法如 期還款;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自承:不詳人士說本次 辦理貸款不需要審核我的聯徵資料等語(本院卷第82頁), 可徵不詳人士一方面宣稱其可借款予被告,但另方面卻不甚 在意被告之資力能否如期還款,此情在在顯示不詳人士所提 出之申辦貸款流程,實與被告自身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 過相違。且關於不詳人士宣稱辦理貸款必須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詳人士是跟我說因為 他之前放貸與他人時,曾遇過錢撥進去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後 ,該借用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不能使用,進而產生爭議,而 他為了要確認我的銀行帳戶能夠正常使用,所以才要求我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惟倘若不詳人士 撥款至借用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後,借用人因銀行帳戶出現 問題而無法順利提領放貸款項,此時只須由借用人出面至銀 行解決銀行帳戶之使用問題即可,根本無須由不詳人士事先 取得借用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進行 所謂「帳戶測試」,由此益徵不詳人士所言更係與常理相去 甚遠,被告自難諉稱其對於不詳人士之說法未生任何懷疑。 ⑷、據此,被告既已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該銀行帳戶極有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詐 欺贓款之用,則其在知悉不詳人士說詞殊不合理之情形下, 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其在主觀上已預 見本案帳戶可能將因此成為詐欺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 用。又自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並無特別困難之處,一般人取 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均可輕易將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而出,是被告既已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不詳人士使用後,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 ,則其對於該等款項嗣後可能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出,並因 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亦當有所 認識。 ⑸、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初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 看到貸款資訊,我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人士所屬之公 司聯繫,但我當初沒有上網查證有無這家公司存在等語(本 院卷第119頁),足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 用前,其對於不詳人士所屬公司是否存在等一般人於辦理貸 款時皆會詳查之事項並不甚瞭解,且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 始終無法提供不詳人士之真實姓名,可見被告與不詳人士間 亦無相當之信賴關係可言。準此,被告既已預見任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本案帳戶可能將成為詐欺集團 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則其在不瞭解不詳人士所 屬公司之基本資料、與該人亦無充分信任關係之情形下,卻 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堪認被告當時僅著眼於順 利取得貸款款項之利益,即輕率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至於 本案帳戶嗣後之實際用途、乃至於該帳戶是否有可能成為收 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其考慮範疇內。是依上而 論,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時,實具有 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 用,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 ⑹、從而,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 士使用時,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我當初是為了辦理貸款而與不詳人士聯繫,不 詳人士稱為了要測試本案帳戶能否正常使用,所以我才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人士,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等語。然如何由相關卷證資料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 述,被告自無從辯稱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將幫助詐 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贓款毫無預見,是被告前揭所辯,尚 難採憑。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 士使用時,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亦有限,其並無充足能力辨 識詐欺集團騙取他人銀行帳戶資料之手法等語。惟查,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時,除具備一定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外,更具有向金融機構洽詢貸款相關事宜及向民 間貸款公司實際辦理貸款之經驗,其自難推稱其對於不詳人 士所宣稱之申貸流程未有任何起疑,而完全相信不詳人士之 說詞。是辯護人以前揭辯解為被告辯護,並無可取。 3、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始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此與一般欲透過提供銀行帳戶以獲 取顯不相當利益之犯罪者有別,卷內復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 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利益,實難想像被告在預見不 詳人士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下,縱算無利可圖,仍願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自身承受遭刑事追 訴及民事求償之風險等語。惟查,本院亦認定被告係為向不 詳人士貸款,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已如前述 ,且由此情反而益徵被告係為圖得順利取得貸款款項之利益 ,而完全不顧及不詳人士所言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以及本案 帳戶可能將成為詐欺犯罪工具之風險,仍逕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無法獲取任何利益等語,即無可採。 4、辯護人雖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後, 第一時間即向警方報案並向玉山商業銀行掛失本案帳戶提款 卡,是由上情足徵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時,主 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被告於111年3月1日曾向玉山商業銀行掛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等情,固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29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10179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提款卡掛失紀錄在 卷可憑(17115號卷第147至149頁),然被告既已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其係發現本案帳戶帳務異常後始掛失本案帳戶提款 卡(本院卷第82頁),則即難執此情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時不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是被告縱有掛失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報案之紀錄,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 而,辯護人以上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並無足取。 5、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次以機車為擔保品辦理貸 款時,雖不須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但因為 前次貸款係有擔保貸款,與被告本案辦理貸款乃無擔保貸款 不同,故亦難以被告前次辦理貸款之經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等語。然查,有擔保貸款與無擔保貸款之差異僅在於無擔 保貸款之借用人向貸與人借款時無須提供擔保品,因此無擔 保貸款之貸與人通常將更審慎評估借用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 而已,可見無論係有擔保貸款或無擔保貸款,貸與人於放貸 時所關心之重點終究仍係借用人之還款能力,辯護人並未指 出、本院亦未想見有擔保貸款與無擔保貸款間究竟有何關鍵 差異,將使被告認為有擔保貸款無須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無擔保貸款卻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始 能成功申貸之理。是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仍無可採。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及第2 款亦分別有明定。經查: ㈠、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向日商LINE株式會社調取被告通訊軟體LIN E帳號(ID:metis860729、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 111年2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與他人傳送訊息之內容,欲證 明被告係誤信不詳人士可為被告辦理貸款之說詞,始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審原訴卷第50、62頁)。惟查 ,被告係於1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 審原訴卷第53頁),而目前我國司法機關向日商LINE株式會 社調取帳號訊息內容時,日商LINE株式會社僅能提供其收受 請求日起往前回溯80日內、連續7日之資料,此有法務部112 年10月19日法檢決字第1120024916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59頁),足見辯護人提出前開調查證據聲請時,已逾越日 商LINE株式會社所設定之時間限制,是依首揭規定,辯護人 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因已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 駁回。 ㈡、辯護人雖另表明被告將提出其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之個人信用紀錄,欲證明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時 ,信用狀況確實不佳,無法使用一般管道申辦貸款等事實( 本院卷第86頁)。惟縱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 士時,其信用狀況確實不佳,此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不詳人士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究屬二事,是依上揭規定,本院認辯護人前揭調查證據 之聲請,與待證事實間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亦應 予駁回。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5月19日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該規定並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6月16日 施行,且上開規定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 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 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於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用, 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 ,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之2規定之公布增訂,遽謂該規 定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 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 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既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本案犯行仍 依法論罪科刑,尚不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增訂施 行而得免除刑事責任,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告 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後,產生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可於詐騙後輕易取得財物, 並致檢警難以追緝犯罪,助長詐欺犯行風氣,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且無意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本院卷第83頁)之 犯後態度,併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 害,復參以被告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兼衡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護膚 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甫出生之子女之家庭經濟 情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並未規定洗錢行為 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是本院認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僅限於洗錢行為標的仍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時,始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查告訴人及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 雖隨即經提領,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 或收取,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15號卷(簡稱1711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21號卷(簡稱1882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3號卷(簡稱21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4號卷(簡稱214號卷) 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47號卷(簡稱審原訴卷)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3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款項遭提領之時間 證據 一 丙○○ (已提告)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7時37分許前之某時許,佯為電商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先前扣款設定錯誤,須轉帳方能解除此設定云云,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37分許前之某時許,佯為銀行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指示丙○○操作網路銀行,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2月18日17時37分許 ②111年2月18日17時39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5元 ①111年2月18日17時49分許 ②111年2月18日17時50分許、17時51分許 ①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18821號卷第13至14頁) 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擷取圖片(18821號卷第29頁) ③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擷取圖片(18821號卷第29頁) ④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7115號卷第73頁、18821號卷第35頁) 二 乙○○ (未提告)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6時30分許,佯為東森購物之客服人員,向乙○○佯稱:相關商家網站遭駭客入侵,須解除誤為扣款之消費紀錄云云,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40分許,佯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乙○○操作網路銀行,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2月18日18時7分許         3萬9,987元 ①111年2月18日18時14分許 ②111年2月18日18時15分許                 ①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17115號卷第23至27頁) 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之通話紀錄擷取圖片(17115號卷第61至64頁) ③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擷取圖片(17115號卷第64至65頁) ④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7115號卷第73頁、18821號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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