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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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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戴維廷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陳浩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056號、112年度偵字第12057號、112年度偵字第12 635號、112年度偵字第25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翰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戴維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陳浩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政翰、戴維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 持、操控、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提起公訴,被告林政翰、戴維廷於民國112年7月 20日、112年10月13日、113年2月1日經訊問後,坦承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否認有何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指揮犯罪組織 罪,惟依卷附之共同被告供述,以及相關物書證,可認本件 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被告林政翰、戴維廷復有涉犯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規避司法審判、執行之可 能性較高,而有逃亡之虞。另本件被告林政翰、戴維廷所供 述之參與情節,與共同被告等供述仍有所出入,而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且上開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予112年7月20日予以羈押,自 112年10月20日、112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㈡被告陳浩平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 、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提起公訴,被告陳浩平於112年7月20日、11 2年10月13日、113年2月1日經訊問後,坦承刑法第30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 9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而否認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操控、指揮犯罪組織罪,惟依卷附之共同被告供述, 以及相關物書證,可認本件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被告陳浩 平復有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規避司 法審判、執行之可能性較高,而有逃亡之虞。另本件被告陳 浩平所供述之參與情節,與共同被告等供述仍有所出入,而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上開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予112年7月20日予以 羈押,自112年10月20日、112年12月20起延長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㈢茲因本案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2月19日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2月1日訊問被告3人,並徵詢檢察官、其等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林政翰、戴維廷所 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 被告陳浩平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被告林政翰、戴維廷所涉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8年8月,被告陳浩平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9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7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13年,在可能面臨重責加身之情況下,自基本人性以觀, 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 能性益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 因。另本件就被告3人所涉相關案情仍有待進行上訴審理程 序釐清,是本件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3人 涉犯情節、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3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本案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故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另本案第一審雖已辯論終結並宣判,考量本案尚未確定 ,後續仍有上訴審理程序待進行,案件若告確定,亦或有執 行程序需確保,則本案辯論終結及宣判與否,並不影響上開 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爰裁定自113年2月20日起, 對被告3人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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