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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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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繼航 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起,與行為 時為少年之曾○祥(姓名、年籍詳卷,業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 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 月1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分別佯裝戶政事務 所、警察「林志強」、主任檢察官「張清雲」,並佯稱調查 刑事案件、可能凍結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臨櫃自其彰化商業銀行帳 戶提領新臺幣(下同)85萬7,000元,又於同日下午1時22分 許,臨櫃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52萬5,000元,以 紙袋及膠布包裝上開共計238萬2,000元之現金(下稱本案詐欺 款項)後,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0段00 巷0弄○○○○號公園,將之交付曾○祥,再由曾○祥前往桃園市大 溪區員樹林國小後方轉交予被告,以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 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 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曾 ○祥之證述、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手機 門號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述時、地,與曾○祥見面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 稱:案發前1天我沒有與曾○祥見面;案發當天丙○○打電話給 我,問我方不方便去載他,他可以給我1,000元,他說他在 大溪區員樹林國小後方,我就開車過去載他,他請我載他去 大溪區的一間超商,到超商後他就下車,然後我就離開了, 過程中他沒有交付東西給我;他上車時背著1個包包,他從 包包拿出1個牛皮紙袋,我問他那是什麼東西,他不讓我碰 那個東西,說那是他媽媽的東西,他就把牛皮紙袋放在他自 己準備的塑膠袋裡面,我們到超商時,他就提著塑膠袋下車 ,事後我被警察找去製作筆錄時,才知道丙○○是去做詐騙, 那個牛皮紙袋裝的是他去騙來的錢;案發當天曾○祥有至龍慈 路找我,現場沒有他說的第2個人,我也沒有給他3萬5,000 元,而是他給我前述的1,000元等語。辯護人辯以:證人丙○ ○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所述有不一致之處,曾○祥於警 詢時強調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聯絡,且在本案未 有獲利,亦未提到有另1名男子涉案;曾○祥於偵訊時提到於1 11年8月17日在位於新北市之烘爐地與被告見面,被告有拿 車資給他,但2人於該日手機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並 無位在新北市者;曾○祥於法院審理時表示將裝有本案詐欺款 項的包包拿給不認識的男子,且由不認識的男子交付報酬給 他,與丙○○於警詢時(按:應為偵訊時之誤)提到被告騎乘機 車載他,該包包是放在機車腳踏墊,亦有不符,可見證人丙 ○○在歷次陳述有許多矛盾,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 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述告訴人如何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以致誤 將本案詐欺款項交付曾○祥,嗣曾○祥前往員樹林國小後方與被 告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或不爭 執(見少連偵214卷第8至9頁,本院審原訴卷第72至73頁,本 院原訴卷第40至41、89、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少他卷第17至21頁)及證人曾○祥於警詢、偵訊與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少他卷第10至11、66頁,少連偵2 44卷第38頁,本院原訴卷第8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曾○祥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少他卷第37至45 頁,少連偵244卷第19至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曾○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如何參與本案 之重要情節,有明顯前後不一及違反常情之瑕疵:  ⒈證人曾○祥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前一天與我的朋友即被告 約吃飯,他問我明天有沒有空,幫他去拿東西,我想說隔天 沒事便答應他,他叫我下載Telegram並以暱稱「乙○○」跟我 聯絡,叫我明天去他指定地點(經警方提示臺北市松山區民 生東路4段112巷口)幫他拿東西;案發當日我聽從暱稱「乙 ○○」指示至指定地點,後來有一未顯示號碼的男子來電指示 我向他描述特徵的人拿包裹,我拿到包裹後該男子又叫我聽 從暱稱「乙○○」指示,至案發地點旁的馬路攔計程車搭至桃 園市大溪區員樹林國小一帶,並將拿取的包裹帶到員樹林國 小後方大池塘交給被告本人,後續我們就各自離開了;本案 我沒有薪資或車馬費補貼,完全沒有獲利等語(見少他卷第1 0至11頁)。  ⒉證人曾○祥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是被告要我去跟告訴人收款; 收款前一天,被告在烘爐地跟我說的,隔天他用Telegram跟 我說要去那裡,他傳地址給我,我去跟告訴人拿包裹,收到 包裹後他跟我約在我家附近,未顯示來電的男子要我自己和 被告聯絡,他要我直接去找被告,但那個聲音聽起來很像被 告,我一個人搭計程車到大溪區員樹林國小後面,被告前一 天有給我車錢,到目的地後他開1部租來的白色新款馬自達 車輛來接我,我把整個背包連同包裹一起交給他,他載我一 小段路,我自己去統一超商用IBON叫計程車到新竹的公園, 我在那待了1個小時左右,然後跟他說我要回去了,就自行 搭計程車回中壢牽我的機車,後來再跟他聯絡,他要我去附 近的租車行接他,監視器有拍到我和他共乘1部機車,是他 騎機車載我,他把我交給他的背包放在腳踏墊上,我們騎車 到被告的女友家,是在龍慈路121號的大樓,好像是9樓,他 在那交3萬5,000元給我,這是我的報酬,拿完報酬之後我還 幫他女友丟垃圾,他還有載我去什麼地方,但因為不順路, 所以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少連偵244卷第38頁)。  ⒊證人曾○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2、3天前我有跟被告一起 吃飯,他問我案發日有沒有空,他沒有跟我講太多,我只記 得他跟我說接電話而已,可是到了當天有陌生電話打來,卻 不是被告,我後面的操作都是聽陌生電話內的男子指示;我 於警詢表示被告於案發前1天請我去幫他拿東西,應該是我 那時製作筆錄時慌張,所以才一起講;我與被告於案發前1 日先在中壢見面,再一起到烘爐地,他就是那時候問我說明 天有沒有空,被告於案發前1天沒有拿錢給我(後改稱:我忘 記了);當天被告完全沒有跟我聯繫,是陌生電話內的男子 跟我聯繫;案發當天我依陌生電話內的男子指示跟告訴人拿 完東西之後,他又打給我,叫我到員樹林國小的後面小路, 我到時陌生男子叫我在那邊等,接著有1部白色馬自達車輛 停在小路上,我走過去,陌生男子說把東西交給車上的人, 那時車上有2個人,1個是被告,另1個人我不認識,我把東 西拿給車上不認識的人,被告問我之後要去那裡,我說要去 吃飯,陌生男子的聲音一聽就不是被告,我感覺被告就是幫 那個陌生男子傳個話,被告沒有載我去吃飯,他們就把車開 走,我就自己搭計程車去新竹;因為我不認識車上的陌生男 子,所以我於偵訊時說是將東西交給被告;陌生電話裡的男 子請我轉交款項時,有說等一下被告會來跟我收這筆錢;我 在員樹林國小交付東西時,當時車上的人沒有下車,是我上 車,我上後座或副座,被告當時是開車,我在車上待5至10 分鐘;我於案發當天前往延壽二號公園、員樹林國小的車資 都是我付的;案發後在龍慈路121號9樓給我本案報酬3萬5,0 00元的人,不是被告,而是1個我不認識的男生,他說這是 我的報酬,當時被告在場,因為我沒有認真看,我不確定那 名給我錢的男生與案發當天馬自達車上的另1名男子是否為 同一人;因為我不知道給我本案報酬的男子是誰,所以我於 偵訊時就說是被告給的,因為感覺他們是認識的;案發當天 在員樹林國小我有上車,上車後車子有移動,我們不同行程 ,我要去新竹,他們就載我到附近的小路,我就過馬路去對 面的統一超商叫計程車,我到新竹公園後,待了一下,就坐 計程車回中壢要牽我的機車,在車上時被告打電話給我,我 知道他是租車,他說沒有交通工具,要我去載他,我就去他 給我的地址載他,後來就回前述龍慈路的地點拿到上開報酬 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80至87頁)。  ⒋觀諸證人曾○祥就:⑴被告於案發前1日係請其於案發日去拿東 西,或僅問其於案發日是否有空並僅請其接電話而已;⑵被 告於案發前1日有無先給車錢;⑶被告與其在員樹林國小見面 前之案發當日,有無以Telegram與其聯繫並指示其至指定地 點;⑷被告駕車與其在員樹林國小後方見面時,車上僅有被 告或另有1陌生男子,以及其係將本案詐欺款項轉交被告或 所謂車上之陌生男子;⑸其就本案有無獲取報酬,及若有獲 取所稱3萬5,000元報酬,係由被告或陌生男子交付等關乎被 告是否及如何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之重要情節,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有明顯前後不一之處。復依證人 曾○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既係因被告之邀約始為本案向 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且陌生電話裡的男子請其轉交本案 詐欺款項時,亦已交代將由被告向其收取該款項等語,何以 其又將本案詐欺款項交予車上之陌生男子,而非依指示交予 邀其從事上開工作之朋友即被告?且其所獲報酬何以係由陌 生男子而非當時在場之被告支付?凡此均難認合於常情。綜 此,證人曾○祥所為被告參與本案之證述,非無瑕疵,尚難遽 採。  ㈢況且,上開證人曾○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案發前1日曾 與被告在烘爐地見面,被告並邀其收包裹或問其是否有空等 情,核與依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曾○祥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於案發前1日並無烘爐地 所在之新北市內基地台位置紀錄,此有該等紀錄附卷足憑者 尚有不符(見少連偵244卷第21至22、26頁),難認可採。再 前述證人曾○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案發前1天叫其下載Teleg ram並以暱稱「乙○○」與其聯絡,嗣其於案發當日聽從暱稱 「乙○○」指示至指定地點等語,然曾○祥之手機內僅有Telegr am暱稱「乙○○」之主頁畫面(見少他卷第47頁),且曾○祥與Te legram暱稱「乙○○」間之對話紀錄均遭刪除,此有松山分局 東社派出所111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少連偵244 卷第13頁),證人曾○祥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用Telegra m,但我不確定有無用此軟體與被告聯絡,因為使用此軟體 的人都用暱稱,不是用本名,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在聯絡人 裡面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82至83頁),是證人曾○祥於警詢 時所證上情,並無證據可佐。又上開證人曾○祥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日駕駛車輛,自員樹林國小載送曾○祥 至大溪區之某統一超商附近乙節,固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少連偵214卷第8至9頁,本院審原訴卷第72 至73頁,本院原訴卷第41、89頁),且被告前開辯稱曾○祥承 諾之載送報酬高達1,000元,依常情而言,與被告實際載送 曾○祥之路程及可能耗費之時間難認相當,然開車載送他人之 原因多端,請求載送之人願意給予之報酬金額亦容有差異, 載送之人未必因此知悉他人請求載送之目的,尚難以此補強 證人曾○祥關於將本案詐欺款項交付被告或被告車上陌生男子 等證詞。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而證人曾○祥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 ,復無證據足以補強,是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自 無法對被告遽以該等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 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原)法定判例意 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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