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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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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周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除告訴人姓名均應更正為「吳鎮廷」外,詳如附件 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周峰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吳鎮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79號   被   告 黃周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周峰(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月15日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原臨時停車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由南向北)之劃 有紅色標線路段,嗣其欲起駛時,原應注意在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於此, 未顯示左方向燈且未禮讓左後方由吳鎮庭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貿然往左起駛,吳鎮庭所騎乘機 車因避煞不及而摔車倒地,致吳鎮庭受有雙側手部多處擦挫 作、左前臂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及雙側足部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吳鎮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周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原於偵查中坦承其有過失傷害罪責,惟嗣以刑事答辯狀辯稱其並無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吳鎮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車輛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受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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