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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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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毅 選任辯護人 甯維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聰毅為外貿協會台北國際會議中心(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會議中心)智慧工程組組 長,負責會議中心(包含樓梯間及整棟大樓)所有設備之管 理及維護。被告本應注意會議中心樓梯間為他人可通行之公 共空間,裝置於樓梯間之設備,應加裝防護、防撞措施及其 他安全警告標誌,以避免通行於此處之人不慎受傷,竟疏未 注意於此。適告訴人杜春緯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分 許,在上址會議中心地下1樓停車場停放車輛後,自地下1樓 之樓梯間欲步行至1樓時,撞及懸掛於該處樓梯間之匯流排 管線,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表淺撕裂傷約1公分之 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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