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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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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周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安鴻、吳筱蓉2人告訴被告葉周鑫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73號   被   告 葉周鑫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周鑫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2段與西藏路口時,其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安鴻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筱蓉,於同向車道在前 行駛時,因號誌轉為紅燈而煞車停等,葉周鑫見狀後反應不 及而予以追撞,致陳安鴻受有右肩挫扭傷之傷害,吳筱蓉則 受有右肩扭傷、右臉挫傷瘀腫、右眼結膜糜爛等傷害。 二、案經陳安鴻、吳筱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周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安鴻、吳筱蓉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邱外科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過失傷害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周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安鴻、吳筱蓉均受傷 ,為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 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映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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