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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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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貞妮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余貞妮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 文皓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12號   被   告 余貞妮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貞妮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3時13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應知行 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依兩段式方式行駛,須注意後方來車,竟疏未注意,其騎 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和平東路2段時,貿然向左變換 車道欲左轉和平東路2段107巷口時,適與左後方由張文皓直 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張文 皓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右側食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右 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文皓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余貞妮於警詢時之供述 伊於前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張文皓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與被告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車禍,致伊身體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0月3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2964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 1、車禍當時及現場之狀況。  2、被告係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乙份 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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