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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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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元 選任辯護人 許仲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正元於民國112年4月6日9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 路1段南往北快車道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忠孝東路4段口時 ,欲右轉忠孝東路4段西往東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多 線道之快車道內,右轉彎時,應先切入慢車道且靠最右側車 道行駛,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黃玄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南往北 慢車道直行至該路口,因而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下巴5*1.5cm撕 裂傷、右膝1*1cm擦傷、右膝3*1cm撕裂傷、右拇指活動疼痛 及右側拇指掌指關節尺側韌帶外傷性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先行賠償告訴人(尚未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173號移 送併辦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於本案被訴過失傷害 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則前揭移送併辦當失所依附 ,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又被告已與移送併辦之告訴人吳培瑜達成和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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